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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吕春芬与尹德胜、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635号原告吕春芬,烟台量子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尹德胜,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市德胜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林格庄村。法定代表人尹德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市德胜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春芬与被告尹德胜、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芬、被告尹德胜及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芬诉称,原告和被一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21日,两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烟台银行自己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按两被告《付款指令》中的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294000元,该款中已扣除借款期间10天的利息6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尹德胜偿还了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以转账方式打到了案外人徐忠强的账户里,同时又转账到了案外人徐忠宏的账户里51000元,这两笔钱原告都收到了,但是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1月6日,两被告还应给原告利息未给,双方抵顶本息后,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利息应该从2013年1月7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此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利息人民币116000元(自2013年1月7日始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3800元,原告方只主张人民币116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尹德胜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但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这个钱是其公司所借款,与被告尹德胜无关,应该由公司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两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尹德胜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借款天数为10天,借款日利率为2‰,此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如逾期,每超一天,按借款总额的3‰给予补偿到全部返还为止。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被告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根据两被告出具的《付款指令》,通过烟台银行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尹德胜在中国农业银行莱阳东郊分理处的账号为62×××18号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294000元(已扣除10天利息6000元)。当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日利率为2‰。2013年1月6日,被告尹德胜分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51000元,分别打到了案外人徐忠强和徐忠宏的账户里,原告表示该两笔款项原告皆已收到,但该款扣除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6日,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利息,本息抵顶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利息应从2013年1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两被告再未还款,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利息人民币116000元(自2013年1月7日始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3800元,原告只主张116000元),合计30000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起始时间和计算方式皆表示认可,但被告尹德胜辩称,该款应由被告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单独偿还。另查,被告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尹德风,被告尹德胜不是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利息人民币1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德胜不是被告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及付款指令书中都单独作为主体与被告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且款项打入被告尹德胜账户,不能认定被告尹德胜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利息人民币1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德胜、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春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利息人民币116000元(自2013年1月7日始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3800元,原告只主张116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尹德胜、莱阳德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秀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