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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钱天留诉聂建烽、谢胜强、沈桂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天留,聂建烽,谢胜强,沈桂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钱天留,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光鑫,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聂建烽,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谢胜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沈桂全,男,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郑松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天留诉被告聂建烽、谢胜强、沈桂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天留的委托代理人尹循杏,被告聂建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全、谢胜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天留诉称,2015年1月30日13时46分,原告钱天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郁南县X474线由通门镇向建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X474线14KM+900M路段时与对向由聂建烽驾驶的粤WU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被同向行驶由谢胜强驾驶的粤B4P***号牌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建烽、谢胜强负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共住院4天,后转至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从2015年2月2日至3月13日共住39天。出院时医生在《疾病证明书》中建议:“1、住院期间需陪人陪护;2、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3、全休六个月”,在《出院记录》中建议:“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2月。”2015年7月1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天留评定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钱天留评定其左股骨中段横断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X(十)级;3、被鉴定人钱天留伤后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4、被鉴定人钱天留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0071.0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各已付10000元,60071.06元原告自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4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1942.1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由于聂建烽、谢胜强负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应承担50%责任,聂建烽、谢胜强分别承担25%的责任。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371.06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各支付10000元,余下75371.06元,由聂建烽、谢胜强各承担25%即18842.77元,沈桂全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各项目损失合计76292.6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聂建烽、谢胜强及沈桂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各赔偿了10000元,故五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3978.2元。聂建烽是肇事车辆粤WU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沈桂全是该车所有人,谢胜强是肇事车粤B4P***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粤WU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对粤B4P***号牌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五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聂建烽、谢胜强、沈桂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78.2元;2、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郁公交认字(2015)第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信息,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3、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直接数字化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5、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6、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和医疗费金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钱天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最多为15%。2、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符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应待真实发生后才能确认。4、原告提出营养费3000元的要求不合理,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且无医院证明。5、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时间按39天计算。6、关于残疾赔偿金26450.5元。答辩人认为原告计算有误。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伤残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显然是重复赔偿,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驾驶,承担主要过错;且数额过高。8、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时间。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符合规定的,请法院依法驳回。10、关于鉴定费1900元。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粤WU6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垫付原告10000元。因粤WU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粤B4P***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应按一个交强险计算,故答辩人只承担医疗费5000元,余款5000元用于赔偿原告伤残项下的费用,其余余款应退还答辩人。三、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答辩人不承担;护理费应按67.48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3105.21元。精神损害金支持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居住情况等,误工费应按67.48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上述应负担费用应与粤B4P***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平摊。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聂建烽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不合理的。被告聂建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桂全没有答辩。被告沈桂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胜强没有答辩。被告谢胜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46分,钱天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郁南县X474线由通门镇向建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X474线14KM+900M路段时与对向由聂建烽驾驶的粤WU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钱天留被同向行驶由谢胜强驾驶的粤B4P***号牌小型轿车撞击,造成钱天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建烽、谢胜强负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钱天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0770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13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68164.16元。原告经该院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肺部感染;下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因上述疾病在我科住院治疗,腰椎骨折需绝对卧床2-3月,住院期间需陪人陪护,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建议全休6月;股骨中段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钱日坤(农业户口)护理。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1日,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共用去1136.9元。上述医疗费共80071.06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评定。2015年7月15日,该中心出具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天留评定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股骨中段横断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司法鉴定费为1900元。钱天留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WU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沈桂全,事故发生时,聂建烽是该车的驾驶人。聂建烽借用粤WU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粤WU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粤B4P***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谢胜强。粤B4P***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钱天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对向由聂建烽驾驶的粤WU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钱天留被同向行驶由谢胜强驾驶的粤B4P***号牌小型轿车撞击,造成钱天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聂建烽、谢胜强负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钱天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钱天留受伤致残所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80071.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据、收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共住院43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1人),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于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医嘱载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为7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5、护理费:根据梧州市工人医院医嘱及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10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是钱日坤(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76.0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607元(76.07元/天×100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股骨中段横断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246.29元(12245.6元/年×18年×(10%+1%)]。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已届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为130624.35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粤B4P***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WU6***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故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分别在各自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18626.65元(37253.29元÷2,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聂建烽和谢胜强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次要责任,即聂建烽、谢胜强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粤B4P***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73371.05元(130624.35元-10000元-10000元-18626.65元-18626.6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11005.66元(73371.05元×15%)给原告。由被告聂建烽按责任赔偿11005.66元(73371.05元×15%)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桂全将粤WU66**号车借给聂建烽存在过错,对原告请求被告沈桂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胜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626.65元给原告钱天留。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626.65元给原告钱天留。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005.66元给原告钱天留。四、被告聂建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005.66元给原告钱天留。五、驳回原告钱天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天留负担648.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0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20.40元,被告聂建烽负担1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聂建烽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麟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