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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哈尼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许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到被害人熊某某银行账户中有存款,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熊某某钱财的想法。随后,许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号,并在该账号上使用其工作时掌握的熊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绑定熊某某的银行卡,并以代扣保险费需要验证码为由从熊某某处骗得银行发到熊某某手机上的验证码,从而在许某自己掌握的支付宝账号上成功绑定了熊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015年6月1日,许某先后两次从支付宝账号上绑定的熊某某的银行卡中支取人民币共计6000元。同月16日,许某使用同样方法从熊某某银行卡中支取2800元。其后许某将赃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生活耗用。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许某已退还熊某某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