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清亮与季相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亮,季相亮,王其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宋清亮。委托代理人闵祥庆,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相亮。委托代理人刘立花,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其凤。原告宋清亮诉被告季相亮、第三人王其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闵祥庆,被告季相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花,第三人王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清亮诉称,2014年被告季相亮把商铺出卖与原告,并签订了卖房协议,双方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兰山区人民法院。协议约定的过户与交付房屋的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迟迟不能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相亮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二次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被告急需用钱,就和原告签订了卖房协议。2、案件所涉及的房屋,系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的贷款一直由第三人王其凤还款。4、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办理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抵押的房屋不能确权。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其凤辩称,我与被告季相亮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购买了涉案商铺,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在这期间一直都是由我偿还贷款。被告季相亮签订的卖房协议,我直到2015年6月份到法院查询才知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季相亮与临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临沂市工业大道78号申科电子城第四组团A楼108、208、308号商铺,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办理了贷款抵押。2014年4月20日,原告宋清亮与被告季相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房款45万元的收到条、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被告对买卖合同及收到条均无异议,对离婚证复印件有异议,称应由民政局出具证明。2015年6月4日,第三人王其凤向本院提出异议,并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与田文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离婚证的复印件,并告诉原告涉案商铺归被告所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原承租人田文俏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代理人质证称,2005年被告买房时房屋总额为38万余元,2014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45万元,数额显失公平,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对收到条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田文俏也没有出庭作证。对于被告的两次庭审质证、辩论意见不一致,被告代理人解释称,第一次开庭前,被告向代理人陈述收到了房款,但并未明确说收到多少,被告也未告知代理人是否离婚,后来代理人就联系不上被告了。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罗庄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购房发票、工商银行还贷存折等证据,称我与被告在2003年登记结婚,并未离婚,涉案商铺是2005年左右购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我对该协议不知情,被告一个人签字协议无效。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季相亮欠案外人借款20万元,原告替他偿还了欠款,被告季相亮河东的化肥厂缺钱,原告又通过朋友给了被告25万元,合计45万元,被告季相亮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并称如果不能将涉案房屋确权给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房款45万元及利息。被告代理人称,被告本人向其陈述确实收到了钱,但被告没说具体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有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季相亮与第三人王其凤于2003年登记结婚,二人于2005年购买涉案房屋,并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2014年原告宋清亮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03年登记结婚,涉案商铺购买于2005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财产处分须经全体共同人同意,对该财产的处分,应经夫妻双方同意,被告未与第三人协商,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该商铺的处分行为无效,房屋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购房款的数额,原告陈述其通过为被告偿还欠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5万元房款的收到条,被告代理人也认可被告收到了房款,只是不能确定数额,故本院推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45万元房款,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对其婚姻情况作了隐瞒,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当返还该房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清亮购房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计10820元,由被告季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