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培进,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金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调锋、林郁(后变更为张瑞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调锋、张瑞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浙XX大铝镁业有限公司以中一特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中一特钢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8月1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中一特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由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温瑞破字第42-1号《决定书》,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中一特钢公司的管理人。后管理人在审核中一特钢公司账目过程中,发现中一特钢公司在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5月8日提前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贷款本金,用于清偿其在被告处的部分债务,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1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个别清偿给被告110000元人民币的行为;二、被告立即返还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110000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答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从中一特钢公司账上扣划11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民法上的抵销行为,并非所谓的个别清偿行为。且该行为并不存在《破产法》第40条、《破产法解释二》第44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二、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诉中一特钢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判决并已生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经明确告知原告已经扣划了110000元用于还贷。若现在直接予以撤销而返还款项不妥当;三、该笔款项系2013年3月20日由瑞安市天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到中一特钢公司账上,并不排除系瑞安市天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不得冒然撤销。原告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受理对中一特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及中一特钢公司截至2013年5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81110778.23元,已经明显资不抵债;证据四、瑞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书一份,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的事实证据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破产债权申报书各一份,证明中一特钢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提前还款1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五份,证明中一特钢公司在提前还款之前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银行贷记通知一份,证明扣划的110000元来源于瑞安市天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汇入的往来款,不排除瑞安市天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帮中一特钢公司偿还贷款的情形;证据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中一特钢公司向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借款6000000元,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浦发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该约定系双方对债务抵销的特别约定。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对于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一特钢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中一特钢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对证据六,证据来源无法确定,无法反映资不抵债的情况。原告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七,瑞安市天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打款给中一特钢公司,并不能证明它是替中一特钢公司还款;对证据八,该合同约定并不是关于抵销的约定,只是约定如发生逾期或其他特定情形同意被告方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进行扣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该证据能够证明瑞安市天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中一特钢公司账户汇入往来款11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瑞安市天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中一特钢公司偿还贷款的事实。对证据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中一特钢公司因归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急转贷资金需要向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或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资金。2013年8月3日,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向中一特钢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后,中一特钢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2013年5月8日,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从中一特钢公司开设在被告处的账户中扣划110000元,用于抵扣本金。另查明,因中一特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8月30日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拓海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就案涉110000元的扣款还贷行为,应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撤销,还是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成立民法中的抵消。首先,依据民法原理,债的消灭的原因包括:清偿(亦即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因此,清偿和抵销是并列的两种债的消灭原因,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着包含关系或交集。相对应的,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和抵销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了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破产法》第四十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抵销、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抵销进行了规制。故此,本案应首先考察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清偿行为还是抵销行为,如果属于清偿行为则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属于抵销行为则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进行审查。而追根穷源,在于中一特钢公司对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如果享有的是物权则属于清偿行为;如果享有的是债权则属于抵销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存款人对其存款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理由如下:第一,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对该货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银行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因此,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银行,存款人仅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即还本付息请求权。第二,在银行的营运中,银行直接吸收储户的存款为原始存款,银行利用原始存款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取得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或消费。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即“一物一权”原则,如果存款人对其存款仍享有所有权,由此将陷入借款人通过向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其所有权仍由存款人享有的悖论中。因此,贷款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存款人将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转给银行为前提,否则,银行就不得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第三,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存款人对其存款没有取回权,而是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这也进一步验证了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据上,中一特钢公司对案涉110000元享有的是债权,双方互负债务,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抵销行为,应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次,对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就案涉110000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亦即抵销是否成立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实体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民法上的法定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存在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关系;(2)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3)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4)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互负债务关系。对于中一特钢公司因借款而对被告负有债务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均无争议。对于被告对中一特钢公司是否负有债务的问题,中一特钢公司在被告处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当该账户中有款项汇入时双方即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关于存款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所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本院在前面地说理已经进行了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因此,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之间存在互负债务关系;(2)关于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中一特钢公司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之间所负的均为金钱债务,种类和品质相同;(3)关于自动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亦即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中一特钢公司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应视为中一特钢公司放弃了期限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3年5月8日之前,中一特钢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合同约定之“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条件已经成就,从而使原本尚未到期的债务立即到期。因此,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债务属于已到期债权;(4)本案双方互负的债务也不属于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除应符合上述条件之外,《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抵销权加以特别的限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亦即《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2)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抵销,亦即《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是否恶意对中一特钢公司负担债务。首先,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基于存款合同所负债务并非主动负债,而是被动负债,对于被动行为无从考察其主观意思。其次,被告主观上存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迫中一特钢公司存款或双方恶意串通即中一特钢公司向银行账户存款的目的是用于债务的抵销;(2)关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是否恶意取得债权。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取得债权在先,负担债务在后,并非本项所指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债权的情形。况且,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取得债权的时间是2012年8月3日,而中一特钢公司的破产受理日是2013年8月12日,时间间隔已经超过一年,被告的债权亦不在禁止抵销之列。二、程序上,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或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资金”的约定,应视为已免除了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扣款还贷(亦即抵销)时的通知义务。退而言之,即便该义务未予免除,由于抵销权具有溯及力,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只要在扣款后已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或管理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溯及于抵销适状时消灭。综上,被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于2013年5月8日进行的扣款还贷行为符合企业危机期间进行抵销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被告有权就案涉110000元行使抵销权。该扣款还贷行为,并非债务人中一特钢公司主动做出的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