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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刘存平与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刘存和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18号异议人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泥河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存平,总经理。异议人刘存平。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泥河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存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存和,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刘存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刘存平于2015年10月21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刘存平称: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刘存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2014)宣区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宣化区法院通知异议人选择拍卖机构准备将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出售给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张垣老窖”牌子的3977箱白酒进行拍卖。异议人对该程序提出质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准备拍卖的白酒是2014年7月14日异议人出售给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有销售票证明。异议人与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是白酒买卖合同关系,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异议人购买白酒,现异议人已将货物交付给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但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3131220元。根据(2014)宣区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未归还借款,法院可以组织双方核对确认后将货款与借款进行抵账,抵顶后的余额双方多退少补。因为白酒早已在2014年7月14日就出售给了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权已经不归属异议人,不属于拍卖标的,所以法院准备拍卖该批白酒属于程序错误,请终止拍卖程序。本院查明,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刘存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的(2014)宣区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方未自动履行调解书义务,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及处理本案的实际需要,我院决定对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所有的白酒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我院在执行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刘存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的实际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而异议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只是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的单方记账凭证,并没有买受方的收货凭证及付款票据,故此不能认定其执行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华夏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刘存平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宏卓审判员  高东来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