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勇劲与骆平、陈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劲,骆平,陈雪英,傅永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朱勇劲,经商。委托代理人:范健龙,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丽虹,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平。被告:陈雪英。被告:傅永庆。原告朱勇劲与被告骆平、陈雪英、傅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劲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平、陈雪英、傅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劲起诉称:被告骆平与陈雪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骆平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骆平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4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二次借款共计200万元,均由傅永庆作担保。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另外100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平、陈雪英、傅永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勇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及担保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当庭提供取款凭条一份,客户毛瑞玲是原告的妻子,证明原告取款100万元;3、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支取现金10万元,开具银行本票90万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复印件与原件的信息核对一致。被告骆平、陈雪英、傅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平与陈雪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骆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骆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被告傅永庆在保证人处签字,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骆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傅永庆在担保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形式。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骆平向原告朱勇劲借款20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骆平、陈雪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雪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傅永庆应依约对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骆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被告傅永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的,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该100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原告未在到期后6个月的保证期限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傅永庆免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朱勇劲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平、陈雪英、傅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平、陈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勇劲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100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傅永庆对2013年5月20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及被告骆平、陈雪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4元,由被告骆平、陈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4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