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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正浩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学民初1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正浩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山市正浩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宁。委托代理人:罗圣安,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国荣。原告中山市正浩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诉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谦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浩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提供给被告展示架等展示制品使用,货物总价格为4000577元。被告因在生产经营中资金紧缺而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支付给该笔货款时,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公司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致电给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0005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谦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正浩公司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嘉谦公司提供装饰架等物品。2015年,原告正浩公司和被告嘉谦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嘉谦公司共欠原告正浩公司货款4000577元,被告嘉谦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3月24日,被告嘉谦公司向原告正浩公司出具《公司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嘉谦公司欠正浩公司货款4000577元,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等原因,未能按时偿还,现还款计划如下,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0元,另外加每次按出货实际金额多付20%的金额用于还款,付清为止。被告嘉谦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嘉谦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货款对账单、《公司还款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嘉谦公司向原告正浩公司购买装饰架等物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正浩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有货款对账单及被告嘉谦公司出具的《公司还款协议书》显示被告嘉谦公司尚欠原告正浩公司货款400057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正浩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577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4元由被告广州嘉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吕荐宗人民陪审员  李婉清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