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林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吴川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954。委托代理人王劲之,男,住吴川市。被告陈某,女,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94X。委托代理人李亚保(系被告陈某外甥),男,住化州市。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劲之、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1984年国庆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50多天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到吴川市塘缀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婚。原、被告由于仓促成婚,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造致夫妻工作、生活无法安静,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在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1992年离开被告前往珠三角地方打工谋生,与被告分居达23年之久。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尽快结束这不幸婚姻给双方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被迫无奈,只好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子虚乌有的。原、被告于1982年恋爱,××××年结婚,至1993年的十来年,共生育三个女儿,能说没有婚姻基础和感情吗?原告提诉离婚,是因为原告贪心弃旧,原告于2006年与第三者在深圳非法同居至今,与第三者生育了两个儿子,被告因劝原告不要与第三者同居,曾被原告殴打过。被告不愿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处理如下问题:1、财产分割,被告婚后在林屋村建有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2、债权,原告婚后曾先后借款10000元给他亲戚。3、债务,在林屋村建屋期间,原告先后借到被告大哥30000元。4、过错赔偿,原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属有过错方,原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称相识时间是××××年农历正月,被告称相识时间是1982年农历七月),××××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摆酒。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女儿,长女林志清(1985年农历十一月初七出生)、次女林志梅(1990年农历十月十四日出生)、三女林凤清(1993年农历六月初七出生),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年。1990年,原、被告在吴川市塘缀镇林屋村129号建造了一座基底面积为112平方米的两层房屋(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开庭时,原、被告均称在吴川市塘缀镇林屋村,双方还有一块面积约70平方米的宅基地,但原、被告对此均未举证。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原告表示没有共同债务,被告表示有债务,被告称自从原告离开家后,被告陆续向被告大哥借款30000元用于养育三个孩子,因是向家人借款,所以没有立借据。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所说的债务。原告认为婚后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相处不好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1993年开始外出到惠州、东莞、深圳等地打工至今,逢年过节也不回家。被告认为婚后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日常生活照顾得很周到,双方没有发生过争吵,但是自从原告外出打工后,在外与他人同居,原告已有十年没有回过家了,被告这十年来对原告已没有感情。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上述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达到被告离婚的条件:1、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2、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0000元给被告;3、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同意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使用,原告因经济困难,只同意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给被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开庭审理,被告亦认为近十年来对原告已没有感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在吴川市塘缀镇林屋村129号共同建造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被告请求该房屋归被告,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使用,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称在吴川市塘缀镇林屋村,双方还有一块面积约70平方米的宅基地,因双方均未举证,本案不予认定,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原告已同意归被告使用,离婚后,被告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开庭时,被告表示同意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给被告,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债务3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并且原告亦表示不清楚被告所说的债务,本案对被告所称的30000元债务不予处理,如债务真实,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婚后在吴川市塘缀镇林屋村129号建造的房屋归被告陈某使用。三、原告林某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给被告陈某,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彦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