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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朱某某,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们于2012年4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5月18日,生育男孩,取名“朱某甲”。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4年4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双方仍就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5月18日,生育男孩,取名“朱某甲”。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原告曹某某向我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三组、小组合三组、柜子一个、菜橱一个、方桌一张、小椅子十把、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鞋柜一个、茶几一张、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饼铛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煤气灶一套、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自行车一辆、被褥八床、碗盘等生活用品一宗。被告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四间、41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闹,原告曹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且被告朱某某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朱某甲”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曹某某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曹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朱某某应支付抚养费。原告曹某某主张有2.5万元的共同存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朱某某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曹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自2015年6月26日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于次年的6月26日前支付,直至“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朱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三组、小组合三组、柜子一个、菜橱一个、方桌一张、小椅子十把、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鞋柜一个、茶几一张、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饼铛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煤气灶一套、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自行车一辆、被褥八床、碗盘等生活用品一宗,归原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平房四间、41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宗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