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松亭与刘明亭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亭,男。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亭,男。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松亭与被上诉人刘明亭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刘明亭原审诉请:请求判令刘松亭支付所欠赔偿款51万元及逾期利息。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松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将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松亭及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上诉人刘明亭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9日,叶县新星皮鞋厂给刘明亭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叶县新星皮鞋厂赔偿刘明亭现金251万元,已付80万元,下余171万元在五一前再付120万元,剩余51万元于2014年底付完。承诺书出具后,约定在五一前支付的120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但约定在2014年底付完的51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刘明亭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松亭支付该款项。另查明,叶县新星皮鞋厂后名称变更为河南刘家皮鞋厂。河南刘家皮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刘松亭,于2014年11月14日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叶县新星皮鞋厂给刘明亭出具的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叶县新星皮鞋厂已经实际履行部分款项,应按照约定支付下余款项。叶县新星皮鞋厂名称变更为河南刘家皮鞋厂,河南刘家皮鞋厂已注销,现刘明亭起诉原企业负责人刘松亭承担责任,刘松亭方表示欠款属实。故刘明亭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予以支持。刘明亭要求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松亭支付刘明亭赔偿款5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明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刘松亭负担。上诉人刘松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刘明亭在2012年10月29日起诉刘松亭时诉状中写道:“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可以证明刘明亭是叶县新星皮鞋厂的股东之一。(2013)平民三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1日叶县新星皮鞋厂给刘明亭出具入股证明,是对刘明亭股权的确认”。刘明亭作为新星皮鞋厂的股东,应按照风险共担的规定。叶县新星皮鞋厂给刘明亭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无法履行,叶县新星皮鞋厂对刘明亭的承诺属于全体股东的承诺,五名股东均应承担。叶县新星皮鞋厂变更为河南刘家皮鞋厂,河南刘家皮鞋厂于2014年11月14日已由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已严重亏损债务千万余元,刘明亭作为股东之一应该承担债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明亭负担。被上诉人刘明亭辩称,河南新星皮鞋厂,先变更为刘家皮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松亭,实际上一直由刘松亭个人经营,利润分成没有向其他人分红,利润还是他个人享有,债务应当由他来承担。刘松亭私自将刘家皮鞋厂注销后,没有通知其他股东,从新注册了刘家皮鞋有限公司,将法人变更为其子刘向可,但是刘家皮鞋厂所有设备,场地均是原河南刘家皮鞋厂的设备。基于以上事实,刘松亭应当承担原来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叶县新星皮鞋厂给刘明亭出具的承诺书,已实际履行大部分款项,后叶县新星皮鞋厂名称变更为河南刘家皮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松亭,虽然河南刘家皮鞋厂现已办理注销登记,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债务应由刘松亭承担,对于承诺书下余款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刘松亭称叶县新星皮鞋厂给刘明亭出具的承诺属于全体股东的承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刘松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