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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8********,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本科文化,教师,住高邮市烟雨路烟雨园三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市琵琶路嚼味烤吧出发,20时14分许沿琵琶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琵琶路与盂城南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房某、杨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光盘、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