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刘春华。委托代理人练继勇、康镇静。被告付海涛。原告刘春华与被告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练继勇、康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255934元,并出具借条9份。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0年10月29日的借款中载明:今借到刘春华现金1000000元整,三年还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其他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借条,原告均主张应当在起诉之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归还的,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以上借条载明的借款早已届清偿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559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559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办建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和购买设备,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255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转账、取现的方式,将1255000元借款汇款至被告指定的购买设备帐户或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8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被告在2010年10月29日的借款中载明:今借到刘春华现金1000000元整,三年还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借款借条原件8份、被告银行卡现金存款业务回单1张;3、原告银行卡转账、取现明细单34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海涛向原告借款12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银行卡现金存款业务回单、原告银行卡转账、取现明细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5000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借款项中,2010年10月29日的借款1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春华现金1000000元整,三年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借款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255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海涛偿还原告刘春华借款1255000元整及利息(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25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人民陪审员 匡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