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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志荣与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确认行政许可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荣,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23号原告:罗志荣,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曾兆康,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XX飞,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庆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荣不服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志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飞、石庆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荣诉称:被告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多次提出的规定班车发车时间或竞争就位发车时间的建议,先后颁发没有规定发车班时班次的粤客运班许字30159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粤客运班许字4327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造成其他经营者采用暴力和腐败手段和原告争抢同一线路客源的现象,并导致原告人身遭到侵害,经营受到损失。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颁发的粤客运班许字4327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投资经营损失,合计839246元。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对原告所指的粤M×××××号车经营的班线作出的经营许可,行政相对人和申请人均为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2.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就其本案的诉求,已于2011年7、8月份分别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均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迟至2015年5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起诉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在本案诉讼指向的是被告2007年12月28日及2009年9月4日颁发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而该两证明距今已五、六年之久,原告的起诉期限早已届满。3.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完全合法。首先,依据法律规定,《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不存在确定具体发车时间的许可事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因此,班车发班时间由客运站经营者确定,不属被告行政许可权限范围。其次,被告的许可均是根据申请人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许可并无不当。4.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所述的赔偿请求并无任何证据;其次,原告所述的损失并非被告的许可行为造成,与被告或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最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无法成立,其所诉与被告的许可行为完全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营运客车单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粤M×××××号大客车给原告,专线经营兴宁至汕尾线路的旅客运输,租赁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9年9月4日,被告作出粤客运班许字4327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该证记载:经营者名称为兴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点及站名为兴宁汽车客运站;迄点及站名为汕尾汽车客运站;车牌号码为粤M×××××。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发的上述《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于2011年分别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粤府行复(2011)2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交通运输部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交复字(2011)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均不予受理,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营运客车单车租赁经营合同》、粤客运班许字4327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粤府行复(2011)2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交复字(2011)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粤客运班许字4327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原告也于2011年就上述许可证明分别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已收到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许可证明的内容知悉并寻求了法律救济,现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志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