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与朱汉冲、曾昭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朱汉冲,曾昭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高州市茂名。负责人:华春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凤,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汉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412。被告:曾昭辉,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418。委托代理人:李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诉被告朱汉冲、曾昭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展、黄国凤,被告曾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汉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朱汉冲无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载曾云海从顿流村往凤坡方向行驶,于20时30分途径高州市潭头镇凤坡长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植庆忠无证驾驶载其母亲姚琼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植庆忠、姚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2)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汉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植庆忠、姚琼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已依(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向植庆忠、姚琼共支付了96224.94元保险赔偿款和2206元的法院受理费用。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本案中,被告朱汉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因此造成事故的发生属于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曾昭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连带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96224.94元和2206元的法院受理费用。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朱汉冲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共96224.94元。二、判令被告曾昭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春丽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的负责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汉冲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2206元法院受理费。4、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负责人同意赔偿,已经支付45049.97元给姚琼,支付了51174.97元给植庆忠,包括诉讼费用,总共98430.94元。5、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依据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证明已经支付45049.97元给姚琼,支付了51174.97元给植庆忠,支付受理费2206元,总共98430.94元。被告曾昭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主张垫付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支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赔偿款96224.94元,是被答辩人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二、被答辩人请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是涉案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所有人,经(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答辩人承担涉案交通事故20%的过错责任,答辩人已经履行了(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请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曾昭辉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汉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曾昭辉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汉冲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朱汉冲无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载曾云海从顿流村往凤坡方向行驶,于20时30分途径高州市潭头镇凤坡长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植庆忠无证驾驶载其母亲姚琼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植庆忠、姚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汉冲驾车逃逸现场后于2012年8月27日投案自首。2012年9月3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2)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汉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司乘人员均没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而是驾车逃逸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植庆忠不负事故的责任。乘客姚琼、曾云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昭辉为粤K×××××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3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姚琼、植庆忠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茂高法大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38861.97元给姚琼,赔偿47362.97元给植庆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188元给姚琼、赔偿3812元给植庆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06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以转账的方式赔偿给姚琼450**.97元,赔偿给植庆忠51174.97元。肇事车辆粤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曾昭辉,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汉冲系借被告曾昭辉的车辆使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应由被告曾昭辉和被告朱汉冲承担的赔偿款共计96224.94元,依法应向侵权人朱汉冲及车主曾昭辉追偿。为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汉冲、曾昭辉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96224.94元,并要求二被告负担(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号案件受理费2206元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对被告进行追偿是否合理合法。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2206元是否合理合法。三、被告曾昭辉对被告朱汉冲的赔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曾昭辉、朱汉冲之间应如何分担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进行追偿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朱汉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导致植庆忠、姚琼受伤,植庆忠、姚琼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96224.94元给姚琼和植庆忠,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已依法履行了该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向本院起诉,主张向被告朱汉冲、曾昭辉追偿该赔偿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220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植庆忠、姚琼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没有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起诉,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是基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受害人损失的义务,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其承担诉讼费的,不属于原告追偿权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案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曾昭辉对被告朱汉冲的赔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曾昭辉、朱汉冲之间应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昭辉借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朱汉冲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曾昭辉应对被告朱汉冲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曾昭辉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汉冲应承担80%的责任,即76979.95元(96224.94元×80%)。被告曾昭辉应承担20%的责任,即19244.99元(96224.94元×20%)。被告朱汉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汉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6979.95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二、限被告曾昭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244.99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朱汉冲负担884元,由被告曾昭辉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