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义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湖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475号原告张义芬,女,汉族,1957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业业、蔡文惠,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湖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78号西湖广场。负责人林独逸,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国槟、李沁,职工。原告张义芬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湖支行(下称建行西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士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业业、蔡文惠,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国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芬诉称,原告系福州市西湖公园管理处退休职工,退休工资由原工作单位委托被告西湖建行代发,被告为原告开立代发工资储蓄账户,该储蓄存折账号为18×××60,对应的储蓄卡号为43×××78。自被告为原告开立上述代发工资储蓄折、卡(以下简称“该折、卡”)以来,该折、卡始终由原告本人使用并妥善保管。2015年2月8日下午,原告在福州金山新飞乐艺术培训中心值班,该折、卡也由原告存放在自己家中,而该储蓄账户在短短几分钟内,竟然在江西上饶被他人恶意刷卡八次,共盗取人民币现金15469元(含异地取款银行手续费169元),账户上存款余额仅剩52元。由于原告当天上班时间未带手机,直到晚上9点下班回家看到手机里的建行取款短信,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上午到福州金山建行网点查询并打印存折记录,才确认了上述存款被盗事实,随即向该账户开户网点西湖建行反映存款被盗情况,原、被告双方分别向该银行网点所在地的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报案;之后,西湖建行也已将上述情况上报给了其上级管辖行城北建行。时到今日,已经过去半年时间。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已经上报其上级管辖行等待批复为由搪塞了事,而无任何实质性解决方案。原告认为,自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之时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提供令人放心的安全用卡环境,以致原告银行储蓄折、卡都处在自己良好保管的状态下,居然发生原告的银行卡在异地的银行网点(ATM机)被他人多次盗刷的不正常情况,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469元。显而易见,其原因和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建行西湖支行辩称,诉争款项已经由原告或其授权代理人通过异地ATM办理了取款,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则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对本案的事实确认有重大关系,应移送公安机关。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存款由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上饶市分行ATM根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完成取款业务,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申办的银行卡,是符合监管部门有关技术标准且被获准发行的“银联”标识卡,具有在ATM取现功能。从现有的交易清单显示,2015年2月8日15:37:08-15:42:14的8笔ATM取款,共计15469元(含异地取款银行手续费169元),是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上饶市分行的ATM接受了准确的密码等电子信息后完成了取款业务。因此原告诉争存款已经由原告或其授权许可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上饶市分行办理了正常的ATM取款业务,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在办理ATM取款业务后,被告也履行了短信告知原告账户变动的义务。ATM机是自动交易系统中的小额电子支付系统,属于电子商务的一种方式,实行的是“人机对话”,应受电子商务规则的约束。ATM机主要通过检验客户提供的储蓄卡密码与其预设的密码是否相符来审查确认存款人的身份,只要客户提供的密码与预设的密码一致,ATM机便按照客户的指令要求进行转账或支付存款。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因此,在银行卡电子商务中,银行根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业务,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而本案诉争存款正是由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上饶市分行ATM取款根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完成了取款交易,应当视为原告本人取款,该存款交易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从发生ATM取款业务到原告反映存款被盗间隔时间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款系被盗取,存在损失。众所周知,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是由客户亲自创设、唯一知晓并负责保管。银行根据客户密码办理业务。本案讼争银行卡及其密码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只有证明不但自己没有,而且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本案取现业务,才能证明讼争银行卡内存款确实被他人盗取而存在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西省上饶市的ATM机取款业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8日15:37:08-15:42:14,而原告到被告及公安机关反映存款被盗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上午9点之后,中间间隔时间长达18小时,存在原告委托他人持卡办理取款业务的可能性。原告所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仅能证明原告有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并单方陈述过事件经过,但公安机关并没有通过刑事侦查确认原告存款被盗取存在损失。因此原告所称存款被人通过ATM刷卡盗取,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排除原告本人或授权他人在ATM取款机上取款的可能性,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2.若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对本案的事实确认有重大关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关键事实确认有赖于公安机关侦查。若正如原告所述,其存款是被犯罪分子盗取,而显然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上饶市分行的ATM又是接受了正确的密码等电子信息才办理了取款业务,那么只有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才能得知密码等龙卡信息是如何泄露的,从而确定原、被告在本案件中的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与中止”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本案不排除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支取存款的可能性,且原告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对本案的事实确认有重大关系,是确定原告是否有损失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案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建行储蓄卡和存折,证明原告的建行储蓄卡和存折从未丢失,且一直处于原告妥善保管之中;A2.建行储蓄存折存取款记录,证明原告的建行储蓄账户2015年2月8日下午在江西上饶被盗刷8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5469元(含异地取款手续费169元);A3.建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清单(存取款流水记录),证明原告的建行储蓄账户于2015年2月8日下午在江西上饶被盗刷8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5469元(含异地取款手续费169元);A4.鼓西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记录表(NO1571314),证明原告2015年2月9日在建行西湖支行确认存款被盗事实后,向警方报案;A5.上班证明,证明原告本人于2015年2月8日下午3点至当晚9点一直在福州金山新飞乐艺术培训中心上班,不可能出现在江西上饶。被告质证认为,A1.储蓄卡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持有该储蓄卡和存款,存在原告在某个时段将该卡委托他人使用的可能性;A2.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交易明细证明了诉争存款是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上饶市分行的ATM接受了准确的密码等电子信息后完成了取款业务,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A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警方做了单方陈述,但公安机关未证明原告存款系被盗取,存在损失;A4.《上班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ATM取款并非一定要本人办理,本人亦有可能委托他人持卡取款。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原告账户交易清单,证明2015年2月8日的多笔ATM取款,是原告或其授权许可人在异地办理的ATM取款业务,被告依据原告或其授权许可人的指示支付款项,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业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恰恰体现了几笔的盗刷发生在江西上饶,盗刷期间卡和存折一直是由原告保管,原告也不可能出现在江西上饶。说明这几笔交易是被他人利用复制卡实施的盗刷行为,被告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及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义芬名下43×××78的建行银行卡于2015年2月8日下午15:37:08-15:42:14被他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上饶市分行的ATM机取出存款15300元;原告张义芬本人于2015年2月8日下午3点至当晚9点一直在福州金山新飞乐艺术培训中心上班;原告张义芬于2015年2月9日持银行卡往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基本可推定案涉交易发生之时,原告本人一直在福州,且银行卡和存折由原告本人保管,案涉的取款交易系由他人持伪卡在异地办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15:37:08-15:42:14,原告张义芬在“福州市金山新飞乐琴行”上班期间,其名下卡号为43×××78的建行西湖支行储蓄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上饶市分行设立的ATM机上被取现人民币15300元,并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69元,共计15469元。次日,原告张义芬向被告反映存款被盗情况,又向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湖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3×××78的银行卡并存入资金,双方之间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和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银行卡服务,理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商业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伪卡识别的识别义务。对于银行卡的交易,只有持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行为,而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同,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本案中,远在江西上饶建行的ATM机上发生与原告“同一卡”的取款转账的行为,只能说明被告制发的银行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本案原告作为持卡人提交证据证明储蓄卡并未丢失,尽到了妥善保管储蓄卡的义务,也无依据证明原告对泄漏交易密码存在过错。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储户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异地盗刷,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546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再处理本起案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案件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赔偿,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西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芬存款损失15469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