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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祖国与李松柏、罗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国,李松柏,罗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李祖国,电话:。委托代理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柏,电话:、。被告:罗雪艳,电话:、。原告李祖国与被告李松柏、罗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祖国的委托代理人候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柏、罗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祖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第一被告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签字予以确认,具名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和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松柏、罗雪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坎门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李松柏、罗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祖国与被告李松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雪艳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李松柏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松柏、罗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祖国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松柏、罗雪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