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左春举、张显华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黄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左春举,张显华,张占青,张显记,张青云,黄兴,冉怀远,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鑫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春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左春举、张显华、张占青、张显记、张青云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市民。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怀远,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鑫安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双石碑。负责人杨小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春举、张显华、张占青、张显记、张青云、黄兴、冉怀远、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鑫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时运运输鑫安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左春举、张显华、张占青、张显记、张青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上诉人黄兴、冉怀远、南阳时运运输鑫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0日11时05分,在S103线新野县新甸铺镇乔庄村路口北50米处,被告冉怀远驾驶豫R×××××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张显华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显华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安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冉怀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显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安成先后在新甸铺镇卫生院、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气胸。2、肺源性心脏病。3、肺癌?4、肺部感染。5、心律失常。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共计支出医疗费9369.38元。另查明,被告冉怀远受雇于被告黄兴,其驾驶的豫R×××××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兴,该车辆挂靠在南阳时运运输鑫安分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45.3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张安成生于1942年9月14日,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被告冉怀远在该交通事故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兴已赔偿五原告40000元。审理中,原告方放弃请求张显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为张显华,经本院确定,张显华的损失为10411.90元,其中医疗费为5451.90元,误工费为1620元,护理费为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810元,交通费为1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9369.38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1天为126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各为63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方未提交张安成之妻左春举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五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5.34元计算8年为69962.72元,五原告请求按67802.72元计算,依法应予支持。丧葬费按原告请求的18979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黄兴、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解被告冉怀远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将承担刑事责任,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但未提供被告冉怀远负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冉怀远确未负刑事责任,原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9171.1元。原告请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豫R×××××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29.38元及另一受害人张显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71.90元均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应赔偿原告10629.38÷(10629.38+7071.90)×10000元为6004.87元。因豫R×××××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冉怀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显华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冉怀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30%应由张显华承担。因被告冉怀远受雇于被告黄兴,其驾驶的豫R×××××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兴,该客车挂靠于被告南阳时运运输鑫安分公司,故被告冉怀远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黄兴、南阳时运运输鑫安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余的10629.38-6004.87为4624.51元的70%即3237.16元,由被告黄兴、南阳时运运输鑫安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29171.1元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29.38元为118541.72元,另一受害人张显华的各项费用10411.90元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71.90元为33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应赔偿五原告118541.72÷(118541.72+3340)×110000元为106985.60元。下余118541.72-106985.60元为11556.1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责任为11556.12×70%即8089.28元。审理中,原告方放弃请求张显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五原告6004.87+106985.60+8089.28元为121079.75元。被告黄兴、南阳时运运输鑫安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3237.16元,因被告黄兴已赔偿五原告4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五原告121079.75-(40000-3237.16)元为84316.91元。被告黄兴赔偿五原告超出的部分(40000-3237.16)元为36762.8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被告黄兴支付。因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冉怀远、南阳时运运输鑫安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怀远、南阳时运运输鑫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84316.9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兴36762.84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五原告负担1925元,被告黄兴负担1900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死者张安成系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疾病加重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张安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的死亡赔偿金不正确。2、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审支持营养费过高,每天不应超过10元。请求改判。左春举、张显华、张占青、张显记、张青云答辩称,原审已对上诉人释明可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上诉人放弃了该权利。原审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兴、冉怀远、南阳时运运输鑫安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死者张安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引起的,但在原审时放弃鉴定申请,原审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肇事司机应追究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营养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