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国芳与底根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芳,底根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354号原告李国芳,女,1940年4月1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陈娟,山西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底根强,男,1959年4月21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粮食加工厂职工,现住榆次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太路晋中华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公楼。代表人李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芳与被告底根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和被告底根强及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底根强驾驶晋K×××××轿车行驶至榆次区羊毫街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门时与步行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4天,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被告底根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0级,另被告底根强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底根强已全部垫付医药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38054.5元。被告底根强辩称,自己已垫付原告全部医药费用,另自己所驾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底根强所驾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万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底根强驾驶其晋K×××××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次区羊毫街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门时,与步行的原告李国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底根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11日)、后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442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该书确认原告腰3椎体压缩骨折、左侧锁骨胸骨端骨折等,构成10级伤残。查原告系城市人口。被告底根强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20万元),保期均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双方因原告身体受损各项费用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住院伙食补偿3520元(80元/天,44天)、营养费6700元、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2034.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8054.5元。并提交事故认定书、行车证、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保单、司法鉴定书、户口本、鉴定费用票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请求依法处理。同时被告大地公司庭审中口头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查该口头鉴定申请已超举证期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认定书、病历、保单、相关票据、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在案为凭,已经到庭双方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被告底根强未遵章行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底根强依法应对原告的因本事故受损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因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大小依法进行处理。被告大地公司的口头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底根强所垫付原告的医药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大地公司申请理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每日50元计付,应为2200元,其所主张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每日30元计付,应为1320元,其所主张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酌情核定,核定为4500元。其所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核定为4800元。有关交通费用一节,虽原告未举证,但事故发生原告身体受损,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核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25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034.5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200元),该费用由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芳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5054.50元。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元,其他诉讼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30.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底根强负担19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