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76号原告:赵某甲,男。被告:赵某乙,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均系再婚,2009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自2013年8月8日离开原告家后便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且经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牢固。被告自2013年8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甲请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认定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对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如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送达费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奎审 判 员 王亮民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