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罗坊村小组、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罗坊村小组,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陈济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罗坊村小组。负责人曾雨发,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泰源,抚州市临川区青云街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江红卫,主任。委托代理人杜仉辉,相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济泉。委托代理人杨筱云,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罗坊村小组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曾雨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泰源、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江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仉辉、被上诉人陈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7年,原凤岗人民公社(现相山镇人民政府)为组建公社林场,征集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相山镇××小组××三块林地,小地名分别为西山、西山东边山、罗坊(下)屋背山,面积分别为383.2亩、137.6亩、44.3亩。80年代初,凤岗人民公社考虑到原林头大队(现林头村委会)经济薄弱,将上述三块林地划归林头大队,此后,该三块林地便一直由被告林头村委会进行经营管理。1997年3月17日,被告林头村委会将港背林场(从港背桥淘水坑至罗坊斧头脊)山场发包给方国昌、郑子标、陈广利、方锦文,期限为15年(即从1997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经崇仁公证处公证。2001年5月5日,方国昌、郑子标、陈广利、方锦文经被告林头村委会同意,将承包山林的砍伐指标全部承包给谢旭东。后方国昌、郑子标、陈广利、方锦文与被告林头村委会解除合同。该港背林场继续由被告林头村委会经营管理。2004年1月1日,被告林头村委会与被告陈济泉签订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约定林头村委会将坐落在罗坊的村委会林场所属的西山山场计面积650亩全部承包给陈济泉;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54年1月1日;分配方式为陈济泉造林经三年抚育后,在总造林山场内的一侧划出20%的林地给林头村委会管护经营,作为林头村委会提供整个山场的全部经济分成,其它80%的林地由陈济泉自己经营管理并办理陈济泉的林权证,作为陈济泉的劳力、技术、资金等投入的分成。合同签订后,陈济泉便对承包林地进行了实际造林和管护。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包含了本案争议的三块林地。2005年,被告林头村委会在进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时将上述三块林地归还给原告罗坊小组。2007年7月份,被告陈济泉向崇仁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2007年10月8日,崇仁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陈济泉颁发了林权证。根据林权证显示,西山、西山东边山、罗坊(下)屋背山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原告罗坊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陈济泉;同时注明为合股造林,原告罗坊小组20%,被告陈济泉80%。2008年3月2日,相山镇枧上村委会外城岗村村民陈水云失火烧毁陈济泉在承包林地上所造林木,崇仁森林公安局对该失火案进行了调查,并移送至崇仁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10日,陈济泉与陈水云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元月20日,原告罗坊小组与其村民曾九发(系曾雨发弟弟)、曾兴才(系曾雨发儿子)签订了《荒山承包造林合同》,由曾九发、曾兴才承包原告所有的林地,本案诉争的三块林地属于该合同承包范围内。2014年6月3日,原告罗坊村小组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崇仁县人民政府向陈济泉颁发的崇仁林证字(2007)第2403022012号林权证,2014年8月25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自愿、合法、有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三块林在原凤岗公社于1977年成立公社林场后便被征集,80年代初开始划给当时的林头大队,该林地在此后一直由被告林头村委会经营管理,符合当时发展集体林业的国家政策,被告林头村委会据此将本案诉争的三块林地发包给被告陈济泉并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并无不当,该《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在双方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林头村委会与被告陈济泉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在2005年5月份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时,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林头村委会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全部归还给原告,崇仁林业局对诉争林地颁发的林权证中也明确载明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有义务继续履行被告林头村委会与被告陈济泉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因而,被告林头村委会与被告陈济泉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同时,被告林头村委会和被告陈济泉在《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也无须向原告返还山林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责令其返还山林使用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林头村委会和被告陈济泉提出本案应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主张,因原告在其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二被告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责令其返还山林使用等权,而不是要求确认《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效力,故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济泉提出其在本案中应是第三人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是要求确认两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告将陈济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陈济泉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崇仁相山镇林头村委会罗坊小组要求判决被告崇仁相山镇林头村委会与被告陈济泉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责令其返还山林使用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崇仁相山镇林头村委会罗坊小组负担。一审宣判后,崇仁相山镇林头村罗坊小组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属实。“本案诉争的三块林地在原凤岗公社于1977年成立公社林场后便被征集”不是事实,成立公社林场的档案材料中并无此,是虚构事实。“一直由林头村委会经营管理”不是事实。1981年7月7日崇仁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崇山(林)权证字第0103034号山林权证,证明该山林权利属于上诉人。林头村委会没有山林权证,一审认定林头村委会经营管理权没有任何依据。村委会没有山林所有权,没有承包经营权,其与陈济泉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该合同有效错误。该合同侵犯了村民的山林权,属于侵权。山权和山权证的最终处理有待于本案行政案件终结,不在本案民事审判范围之内,本案一审法院无权处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指控二被告侵权,而未按照行政判决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是上诉人法律知识受限诉讼目的不明确。其实原审二被告没有山权,要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是侵权,没有主体资格,签订的合同无效,侵权行为是原因,合同无效是其结果。综上,两上诉人利用其处在上级组织的地位,串通勾结签订《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切割瓜分上诉人所有的山林权,一审判决否认其侵权,否认其合同非法无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既是侵权又是非法无效的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崇仁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林场有权发包,与陈济泉签订的合同有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济泉答辩称,从1977年设立林场之初至2014年2月28日前,原告在三十多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1981年“林业三定”时进行了山权登记是事实。2005年林改前,涉诉林地是林头村委会林场,因此林头村委会有经营和处置该林地的主体资格。2003年整个林场发生森林大火后,原承包方将烧毁的林木发包给谢旭东采伐,原告方没有提出造林,也没有投入从事任何造林活动。村委会本着尽快消灭荒山,恢复林业生态的角度,因地制宜,于2004年年初与其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所涉林地就在罗坊小组的房前屋后,从2004年起至2014年2月28日前,十年间,其在经营、管护中未接到任何关于林地林权的争议。《林改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100%的表决同意(到会人数占应会人数的88%),并得到上级机关的批复,明确了林地、林木的产权处置方法。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征集三块林地划归林头大队不是事实,村小组对林头村委会擅自发包陈济泉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崇仁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与陈济泉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崇仁相山镇林头村罗坊小组认为,1982年11月11日,所有的罗坊小组的山已经责任分山到户,村委会无权发包林地,《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崇仁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陈济泉均认为,林场一直由村委会管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有效。本院认为,崇仁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主张诉争林地被划拨,认为其提供的崇仁凤岗公社革命委员会关于成立林场的请示报告的第一条和第四条证明林地被征集,2014年6月13日崇仁县相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给临川区人民法院的证明也可证实。崇仁凤岗公社革命委员会关于成立公社林场的请示报告第(一)条为,“……开垦了三百六十多亩杉木山,经凤岗林业站验收,现杉木成活率已达80%,这笔开山经费请林业局予以解决。”第(四)条为,“林场已在林业大队筹备了十五亩耕地,并结合举办养猪场,既搞林业又发展养猪事业。”从该份请示报告中无法明确得知诉争林地被林场征集。而根据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农林垦殖厅》第4条规定,“集体的林场的山权按原来归属不变,新造的林木归林场所有,收益按土地、劳力、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有协议的按原协议办法兑现;没有协议的应补订协议。”上诉人崇仁相山镇林头村罗坊小组于1981年8月7日以凤岗林头八小队的名义取得了崇山(林)权证字第0103034号山(林)权证。即在此后至2005年诉争林地的山(林)权是明确属于上诉人崇仁相山镇林头村罗坊小组所有。且从陈济泉申请办理林权登记申请表一栏集体林地所有权人权利人意见签字为“曾雨发”(崇仁相山镇林头村罗坊小组组长),虽该签名明确为伪造,也可佐证诉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明确知道本案诉争林地的实际权利人。本案崇仁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与陈济泉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时间为2004年元月1日,故崇仁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无权与陈济泉就本案诉争山林签订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崇仁相山镇林头村罗坊小组于1981年8月7日以凤岗林头八小队的名义取得了崇山(林)权证字第0103034号山(林)权证。本案崇仁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与陈济泉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时间为2004年元月1日,故崇仁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无权与陈济泉就本案诉争山林签订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济泉于2004年元月1日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崇仁县相山镇林头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