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与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徐俊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代海燕,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红阳苑*幢****室,身份证号3421251972********,系王伟弟媳。委托代理人:米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邸建、审判员柳红玲、人民陪审员王林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平,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代海燕、米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蒙城县“1912”街区11号楼1、2、3层整栋楼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商铺面积为6049.95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17元,租期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免租期为36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需交纳运营保证金102849元、6个月的租金617095元、半年管理费18150元、装修押金500元,合计738594元。被告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装修并达到试营业,12月准时试营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1912”街区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所有铺面在2015年1月1日前必需正式营业。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如违约,则取消免租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没有按约定完成装修,原告便多次督促被告施工。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一楼于2015年1月1日前正式营业;二楼、三楼于2015年1月10日前正式营业,“如没有按期如实兑现,本人同意恒圣地产收回本栋商铺另行租赁,并不要求任何退款和补偿,无争议。”承诺到期后,被告连最基本的装修都未完成,更没有如期营业。原告同时发现,被告将原告房屋的二楼楼顶主体结构破坏,擅自将楼顶打开一条长28.27米,宽1.90米的长方形天窗,钢筋全部裸露在外面。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且严重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给整栋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6930元,赔偿租金损失102849.3元、公证费损失500元、律师费损失30000元、赔偿因破坏主体结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合计:67027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4、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5、商铺租赁合同及1912街区商铺管理细则及办法。6、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运营保证金、租金等合计738594元,2014年11月30日前装修完成,12月准时试营业,如违约,则保证金不退还,取消免费期,承担公证费、律师费等。7、承诺书,证明目的:被告承诺一楼在2015年1月1日前;二楼三楼在2015年元月10日前正式营业。如没有按期如实兑现,同意恒圣地产收回本栋商铺另行租赁,并不要求任何退款和补偿,无争议。8、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完成装修及营业,且擅自破坏了房屋的主体结构。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0、公证费发票,证据目的: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律师费、公证费应当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的房屋产权合法,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伟辩称: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诉求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有一系列的违约行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更谈不上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无据。1、关于二、三层的隔断问题上违约。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商铺预定协议书》:第九条规定:“本栋二、三楼定位为主题宾馆,甲方负责二、三楼的毛坯隔断和电到位。第十条规定:“主题宾馆部分按乙方设计后由甲方进行隔断。。。。。”但是原告在五个月后签订正式合同时变卦,即2014年10月7日又在双方《补充协议》第1条对于上述隔断问题做了变更:乙方租赁的甲方4号地块11号楼商铺已经甲方设计院验收合格,在租赁期内,如乙方对本栋楼进行二次装修,装修图纸需报甲方工程部审核,乙方砌筑的二、三层内的隔墙,甲方按照60元每平米补贴乙方,补墙款双方初步核算27万元,甲方从签订正式合同时所交费用中扣除。”很明显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隔断工程耽误五个月。而做好隔断也是做好整体装修的部分和必要基础。如果隔断工程由按照原来的约定由原告实施,工期会缩短很多。2、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才获得蒙公消竣备字(2015)第000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4年所交付店铺建筑工程质量在消防方面不合法不合格,导致被告在2014年无法完成装修,属于根本违约行为。2014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1)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乙方承租商铺由乙方自行装修,为便于甲方的统一管理,乙方在装修前须向甲方递交装修设计施工图纸,乙方方可施工(装修二次消防图纸由乙方自行向消防部门申报)”说明甲方明知道乙方承租商铺需要改建包括室内外装修,必须依法进行二次消防设计,设计图纸应由乙方自行向消防部门申报获准后方可施工。但是有证据显示,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才申报涉案房屋所属的蒙城至尊尚城4号地块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获得蒙公消竣备字(2015)第000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导致被告无法在2014年无法申报二次消防图纸。根据该备案证所告知的:“已经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也就是说,被告必须在原告依法进行消防备案后,才能够获批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并且宾馆、茶餐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经安全检查合格才能开业。事实证明原告交付的是在2015年1月1日、10日无法开业的商铺。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在2014年底无法完成装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业,原告才是根本违约。3、原告在被告进行其他装修过程中,还实施了停电、锁门至今的破坏行为。被告虽然在原告的再三催促再三哄骗告知:每个租户都要写、只是走过场,不影响装修不影响开业、什么都不影响、只是对公司有个交代的情况下,写下了所谓的《承诺书》。但是该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够起到变更租赁合同上述条款关于遵守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因违背法律关于消防监督管理的上述相关规定而无效。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承诺开业时间不可能实现,成为无法实现的承诺。关于费用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第1条第2款:“砌墙完毕,经甲方核实面积及双方确定后,双方须在十日内多退少补隔墙款。。。。。”来确定隔断补偿的具体数额,无法缴纳。总之在诱骗之下所做的所谓承诺所有内容都是无效的。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因原告根本违约而行使履行支付房租的抗辩权,不交付与27万元抵消后的剩余房租。二、天窗赔偿无依据。为解决主题宾馆“城市之家”的房间采光问题,被告与原告协商经过原告同意开始施工的,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擅自”开天窗,更没有“破坏主体结构”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五十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违约的是原告,不遵守法律的也是原告,欺骗被告的也是原告,耽误、破坏装修的也是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向原告要求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装修以及不能按时开业的巨大损失,但是被告目前保留此权利。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举证如下:1、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书》,证明(1)第七条规定“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因甲方工程质量导致乙方延期营业,直接和间接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免租期相应往后延严重不可弥补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一个月内赔偿装修及造成的间接损失。”(2)第九条规定:“本栋二、三楼定位为主题宾馆,甲方负责二、三楼的毛坯隔断和电到位。”即隔断由甲方负责。(3)第十条规定:“主题宾馆部分按乙方设计后由甲方进行隔断。。。。。”即甲方负责隔断施工。(4)其他条款约定内容。2、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1)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乙方承租商铺由乙方自行装修,为便于甲方的统一管理,乙方在装修前须向甲方递交装修设计施工图纸,乙方方可施工(装修二次消防图纸由乙方自行向消防部门申报)”乙方自行装修必须设计二次消防图纸、并由乙方自行向消防部门申报获准后方可施工。(2)证明其他约定内容。3、2014年10月7日《补充协议》,证明根据该协议第1条:“乙方租赁的甲方4号地块11号楼商铺已经甲方设计院验收合格,在租赁期内,如乙方对本栋楼进行二次装修,装修图纸需报甲方工程部审核,乙方砌筑的二、三层内的隔墙,甲方按照60元每平米补贴乙方,补墙款双方初步核算27万元,甲方从签订正式合同时所交费用中扣除。”“砌墙完毕,经甲方核实面积及双方确认后,双方须在十日内多退少补隔墙款。。。。。”至今乙方需要向甲方所交款项数额以算清隔墙款为前提,至今需要向甲方交款数额没有确定,乙方无法履行,承诺无效。证明根据该协议第2条:“。。。。。。二次装修工程(含消防工程)由乙方自行向相关部门报检,费用自理。”乙方的二次装修包含消防工程。4、蒙公消竣备字(2015)第000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才申报涉案房屋所属的蒙城至尊尚城4号地块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获得核发备案凭证。证明该文件告知:“已经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也就是说,被告必须在原告依法进行消防备案后,才能够获批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并必须经安全检查合格才能开业。”从而证明只有甲方建设工程依法完成消防备案后,乙方在改建租赁商铺时才能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并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了才能开业。证明签订正式合同时,原告消防未获取消防备案,建设工程质量在消防这方面未确定验收结果,事实证明原告交付的是在2015年1月1日、10日无法开业的商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不交付与27万元抵消后的房租。被告写的所谓《承诺书》违背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而无效。5、照片2张,证明:1号楼还有没装修好的,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租户到2015年1月1日全部开业。6、证人徐志成名片,证明:徐志成系原告处原招商主管。证人王丙亮出庭证明:“我是泥瓦工,我给王伟在至尊尚城的工程做砸墙、砌墙、找地平等工作。2014年12月18日,我们装修时突然停电了。”证人徐志成出庭证明:“王伟这个客户是我一直负责的,我原是恒生地产1912商业街的招商部主管,蒙城恒圣地产所签的预定协议是由招商部的招商总监杨逍手写所填所有条款,填完条款后是由我拿到二楼办公室找总经理高翔汇报看过此协议后交给办公室主任后加盖公章,协议一式四份;有关11号楼开天窗的问题,开天窗的当时是由招商部总监杨逍通知我,我带客户王伟和吴新国(合作伙伴)到二楼会议室,由恒圣地产工程部负责人黄伟、采购部负责人宋超、招商部招商总监杨逍当面同意客户开此天窗。”证人曹勇出庭证明:“在2014年12月18日,至尊尚城开发商停我们的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伟对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举证据1-4、11-13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租金数额有异议,不是738594元,按预定协议上的面积5849.23平方米,按照商铺租赁合同上的面积是6049.95平方米,公司答复按实际测量为准,面积不同,租金不同,租金是17元每平方米,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关于隔断费用补偿的规定,砌墙款的数额没有确定,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在2014年11月31日前无法完成装修、12月前无法营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违法,是原告哄骗下写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按约完成装修是原告的原因,天窗不是擅自所开,是经过原告的同意开的,所开天窗没有危害原告的主体结构;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关联性。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伟举证据1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预定协议书的内容已被2014年10月7日的正式租赁合同代替,部分条款经双方协商进行了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正式租赁合同为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手写部分来源不清;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装修图纸未经原告审核和同意,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消防部门申请备案,被告方的隔墙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不存在补偿款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动产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搬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的消防验收和备案只与建设合同有关,与租赁合同无关,被告租赁房屋进行营业,应由被告自行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双方的补充协议也有明确约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联性;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11号楼,被告提供的1号楼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对王丙亮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具有三性,同时无法证明王丙亮参与当时的施工,对停电的原因不清楚,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认为王丙亮的证言是真实的,是实际施工者;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认为徐志成不能证明他是南京凯罗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主管,也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南京凯罗公司招商,更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开天窗的问题,证人徐志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被告认为徐志成受南京凯罗公司的派遣到原告的公司进行工作,任职为招商主管是真实的,证言是其亲身经历;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曹勇的证言内容无证据证实。被告认为证言具有真实性,不需要其他证据来证实。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举证及证人王丙亮、徐志成、曹勇的证言均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商铺预定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预定位于蒙城1912商业休闲步行街11栋一、二、三楼,经营主题宾馆、茶餐厅,定金为1个月租金,乙方在此协议签订时预付定金为99436元,在甲乙方签署正式租赁合同时,应将半年租金、半年管理费及运营保证金全部付清,如未完成合同或资金缴纳,甲方有权没收本协议定金并将商铺另行租赁。乙方承诺在甲方通知进场装修7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缴纳合同规定的全款,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并缴纳合同规定的全款,甲方有权没收本协议定金并将商铺另行租赁,在签署正式租赁合同时,本协议定金转为运营保证金,运营保证金于双方合同自然终止后返还乙方,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10月7日,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承租的商铺。王伟自愿承租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位于蒙城县“1912街区”11栋1,2,3层整栋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6049.95平方米(本合同所涉及面积及收费、计费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如本合同面积有误差,以房产局测绘面积或房产证面积为准)。第二条:商铺的使用经营。承租的商铺仅可用于餐饮、超市、儿童娱乐、主题宾馆(含配套项目美容等),承租的商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装修并达到试营业,12月准时营业。第三条:租期及租金、管理费的支付。乙方承租的商铺,期限为10年,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此租期内,均应按本合同要求支付租金和管理费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以街区实际开业之日起计算租金,若开业日期提前或推后,租期和免租期相应提前或顺延。)乙方承租的商铺每月租金计人民币17.00元/m2,每月租金合计人民币102849.15元;商铺按0.5元/月/m2的标准收取,该铺位月管理费计人民币3025元;免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计36个月,免租期属甲方给予乙方经营的优惠政策,若因乙方的原因或因乙方违约而提前解除本合同,则甲方有权取消优惠期,乙方需按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免租期内的租金等)标准赔偿给甲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个月租金为乙方运营的保证金,计人民币102849元,签订合同时缴纳。运营保证金用于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及时缴纳各项费用和经济责任的承担。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违约的不同情形对乙方所缴保证金作出先行扣除或者不予退换之决定。先行扣除的,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扣除部分。乙方在合同期间如未发生违约等情况,保证金应当退还的,合同期满后待乙方如约完成清场退场后的3个月内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需要交纳6个月的租金(此租金为免租期后6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617095元、一次性缴纳半年管理费(管理费自开业日起收取)18150元、应交运营保证金102849元、装修押金500元(装修押金于店铺装修结束且未损坏公共装修、设施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本次共计应交金额为人民币738594元,以后每次费用均应提前一个时间缴纳。本合同签订特别约定:本合同有修改部分或非空白处填写内容必须加盖公司公章且四份合同统一方可生效。第四条:商铺装修。乙方承租商铺乙方自行装修,为便于甲方的统一管理,乙方在装修前需向甲方递交装修设计施工图纸,并经甲方审核并书面同意后,乙方方可施工(装修二次消防图纸由乙方自行向消防部门申报)。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有款项外,则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拖欠租金或其他相关费用达3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和收回商铺,并不给予乙方免租优惠、不退还乙方的运营保证金,且甲方有权追讨乙方拖欠的费用和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甲方追讨乙方法律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商铺租赁合同》中,双方还对商铺维护、修护;转租续约;招牌;合同解除;商铺交还;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7日,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伟(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租赁的甲方4号地块11#楼商铺已经甲方设计院验收合格,在租赁期内,如乙方对本楼进行二次装修,装修设计图纸必须报甲方工程部审核,乙方砌筑的二、三层内的隔墙,甲方按60元每平方米补贴乙方,补墙款双方初步核算27万元,甲方从签订正式合同时所交费用中扣除。砌墙完毕,经甲方核实面积及双方确认后,双方需在十日内多退少补隔墙款,否则双方按《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款处理。水电安装等其他一切装修用户自理。乙方二、三层定位为主题宾馆,如乙方从事其他业态经营,甲方不予补助隔墙款,乙方须将扣除费用在接甲方通知十日内全额退还给甲方。2、乙方保证二次装修工程不影响本栋楼房的主体结构安全,二次装修工程(含消防工程)由乙方向有关部门报验,费用自理。3、乙方必须确2014年12月底装修结束,不耽误2015年元月正式开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商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商铺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2月7日,王伟签订《承诺书》,承诺:“1、本栋楼所有经营业态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二、三楼为主题宾馆、女子会所;一楼为港轩茶餐厅、24小时便利、儿童乐园等;2、本栋一楼承诺在2015年元月1日前,二、三楼承诺在2015年元月10日前正式营业;3、《商铺租赁合同》中未交款项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交清。以上任何一条款如没有按期如实兑现,本人同意恒圣地产收回本栋商铺另行租赁,并不要求任何退款和补偿,无争议。”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系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3月23日从蒙城县国土资源局受让,地上建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再查明,2015年2月16日,办案人员在案涉地实地勘查时,租赁物是锁上的,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用钥匙打开后,办案人员得以进入勘查;王伟在签订《商铺预定协议书》时交定金99436元,未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庭审过程中,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撤回民事起诉状第二项:赔偿因破坏主体结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商铺预定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王伟签订《承诺书》四份文书的法律效力问题;2、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获得蒙公消竣备字(2015)第000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是否说明其所交付的合同标的店铺的建筑工程质量在消防方面不合法不合格,导致被告在2014年无法完成装修,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的问题;3、违约问题?对于焦点1,原告主张《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王伟签订《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商铺预定协议书》的效力被后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取代。被告主张《商铺预定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都是有效的,王伟签订《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商铺预定协议书》是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与王伟就王伟预订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的商铺的位置、面积、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初步协议,根据该协议,王伟交付了定金99436元,该协议具有合同签订不确定性的法律后果、其效力被随后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取代,《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王伟签订《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及王伟签订《承诺书》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本案原被告合同涉案的租赁物,经消防部门抽查未抽中,不存在消防不合格的问题,故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获得蒙公消竣备字(2015)第000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不能说明其所交付的合同标的店铺的建筑工程质量在消防方面不合法不合格,不是导致被告在2014年无法完成装修的原因。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才申报涉案房屋所属的蒙城至尊尚城4号地块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获得蒙公消竣备字(2015)第000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导致被告无法在2014年申报二次消防图纸,缺乏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焦点3,当事人应该按照《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包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王伟交纳738594元的义务。王伟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约事实成立。王伟未按约定交纳房租,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5年2月16日,办案人员现场勘查时,涉案租赁物是锁上门的,经原告方律师李朝平联系,由工作人员予以打开,庭审中,被告陈述是原告方锁门,并称原告方的锁门行为,是导致被告不能按照王伟《承诺书》承诺的期限按时开业的原因之一,对案涉租赁物锁门问题,被告方的证人证明是原告方工作人员锁门,但是,对具体的锁门时间、锁门人员陈述不清,对于现场勘查时经原告方律师李朝平联系,由工作人员予以打开的问题,原告一直没有合理的解释,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02849.3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与王伟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注:合同签订之日为2014年10月7日)应付款项为738594元;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有款项外,则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按此两项规定计算,王伟的违约金为(738594元-99436元)×5‰×112天(注:2014年10月7日至起诉日2015年1月26日)=357928.48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930元,酌情支持30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26日,王伟欠租金未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租金(一个月)损失102849.3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800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发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王伟支付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赔偿租金损失80000元、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被告王伟负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审 判 长 邸 建审 判 员 柳红玲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