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7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所。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卫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蒋巷村。法定代表人常惠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4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支付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6970.0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575元。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就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迎阳大道1幢房屋(丘地号91850780,登记设定的最高额债权为487万元)、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迎阳大道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常集用(2006)第002110号,地号3205817120060002000,登记抵押金额153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根据编号为321006201400114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在登记设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执行人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282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4月24日前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再退还。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案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迎阳大道1幢、2幢房屋均设有抵押权,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首封,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权,上述房产本案中暂不宜处置,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1辆,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上述车辆目前查找无着,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到位未执行到位2985827.01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4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