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赵九爱、管桂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680号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民族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孙盛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职工。被告赵某,居民。被告管某,居民。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赵某、管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行贷款220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137190.6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保证数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137190.62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本案所涉款项购买的车辆并非我的车辆,我不能偿还本案款项。本案涉诉款项所购车辆现在已经被兰山区检察院扣押,且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洋。被告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赵某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贷款220000元办理分期付款,要求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临君字0032号担保合同,约定由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责任的,被告还应自原告承担责任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赵某、管某向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借款人及其共同债务人特别承诺及授权,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赵某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园中银汽车专向分期字0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被告赵某为购买汽车,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贷款220000元,分为36期偿还,并以所购买的汽车抵押,该合同由二被告签字捺印。同日,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园中银汽车转向分期字0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将贷款220000元发放至被告赵某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内。被告赵某购买了奥迪A6汽车一辆,登记车牌号码为鲁Q×××××。后由于被告赵某有部分分期贷款未能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部分银行贷款。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出具的9张垫款证明,该宗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起9次为被告赵某垫付购车款。明细为:2014年1月26日垫付21700元;2014年4月29日垫付21800元;2014年8月1日垫付21500元;2014年10月24日垫付13942.92元;2014年12月31日垫付7742.62元;2015年1月20日垫付14956.8元;2015年1月27日垫付7100元;2015年3月17日垫付6783.21元;2015年6月2日垫付21665.07元,以上共计137190.62元。另查明,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原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为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调查、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为被告赵某、管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贷款22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代二被告偿还137190.6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垫款证明等予以证实,且被告赵某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涉案权益由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二被告购车贷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137190.62元及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购车人为案外人李洋,应由李洋负责偿还,但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均系其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李洋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的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代偿款137190.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之本金分别以原告每次垫付金额为准,分别自垫付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赵某、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