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勇与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长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勇,周长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凤。委托代理人:程永利,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周长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3)泰山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当时名称)签订宝龙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委托方(刘勇)将名下的位于泰安市宝龙城市广场A2号楼第一层编号为A2-1030店铺一间、面积72.06平方米,委托给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对外租赁,委托商铺按照广场的整体商业布局和业种设置统一进行招租,受托方代理起草制定租赁合同文本,代表委托方与承租人谈判确定正式租赁合同文本,代表委托方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授权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与委托方选定的承租人签署正式租赁合同之日止;受托方代理委托方办理委托事项,委托方应于正式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受托方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相当于首个计付租金年度一个月平均租金的款项作为委托报酬;租金,第一个租赁年度月租金不低于每平方米22元,第二个租赁年度月租金不低于每平方米30元,第三个租赁年度月租金不低于每平方米35.8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买受人(刘勇)购买出卖人(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安市宝龙城市广场北区商业2号楼一层1030号店铺一间,建筑面积72.06平方米,房款共计560572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款支付给了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前,2010年9月27日,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长凤签订了宝龙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主要约定: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宝龙城市广场的A2号楼第一层编号为A2-1024、1025、1026、1027、1028、1029、1030、1032店铺出租给周长凤(乙方),乙方承租的租赁场所面积为585.6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第一个租赁年度月租金每平方米22元,第二个租赁年度月租金每平方米30元,第三个租赁年度月租金每平方米35.8元。在原告与被告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宝龙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及与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与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甲方(物业承租人)周长凤,乙方(物业出租人)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物业受让人)刘勇;甲方与乙方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欲将租赁物业出卖给丙方��乙方希望将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甲方同意该转让。该合同形成后,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勇签字盖章,但是周长凤并没有签字。因原告与被告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宝龙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后,该被告未能将该商铺与实际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为此2013年6月2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形成诉讼。案经开庭审理,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966.86元,计算依据为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第一个租赁年度租赁合同约定免租八个月,按照四个月计算,为6341.8元,第二个年度为25941.6元,第三个年度为30956.98元,共计52966.86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没有达成。庭后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应为63239.8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泰安市宝龙城市广场北区商业2号楼一层1030号店铺一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在与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该商铺买卖合同前,该商铺已经被告该公司租赁给了周长凤使用,原告对此情形应当知情,并与被告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将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该被告对外租赁,该委托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商铺出租并将受益支付给原告,但是由于该商铺已被开发商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给周长凤使用,由于被告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订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无法从自己购买的商铺受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商铺的租赁合同未能签订,原告与被告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租金损失52966.86元,经计算应为63239.86元,符合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长凤与原告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勇与被告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二、被告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租金损失63239.86元;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刘勇购买商铺时,对于商铺已经租赁给周长凤的事实是知晓的,同意带租约收房,实际成为出租人,周长凤为承租人,租金应当由刘勇向周长凤主张;第二,委托租赁合同属于居间合同,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未能提供订立新的租赁合同的机会,但刘勇已经成为出租人,不存在租赁合同未签订而造成的损失;第三,刘勇主张的租金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审理在庭后向原审法院主张计算有误,变更了数额,应当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但超过变更诉讼请求期限,也未经我方答辩,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事实有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周长凤支付刘勇租金损失、驳回刘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勇辩称:上诉无理。被上诉人周长凤辩称:该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刘勇,周长凤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中条款不能约束周长凤,更不能让周长凤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周长凤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2014年7月8日领取的营业执照记载其名称已变更为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勇之间的委托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知悉本��协议涉及的商铺的具体情况,又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刘勇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勇的相应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周长凤应当向刘勇支付租金的说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刘勇的损失数额,符合刘勇起诉依据的基本事实和遭受损失的实际状况,计算方式和数额也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