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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飞与施广淮、高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施广淮,高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864号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洪要武。被告施广淮。被告高国东。原告刘飞与被告施广淮、高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洪要武,被告施广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施广淮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施广淮将其所有的2000张模板放在被告高国东的仓库中作为借款抵押。到期后,被告施广淮未能还款,模板也被被告施广淮取走。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施广淮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高国东归还原告模板2000张或等值9.6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广淮辩称,借款是事实,系经人介绍所借。原告按月利率10%收取被告施广淮利息。模板不是被告施广淮所有,也不是被告施广淮所取走。如原告将模板交付给被告施广淮,被告施广淮愿意归还借款。被告高国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施广淮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到王永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放以高国东仓库2000张模板抵押。0.915×1.83×1.3时间壹个月。如到期不还。模板所有权归刘飞所有。施广淮2012.4.12”。2012年4月12日。被告高国东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载明:“收到模板2000张(0.915×1.83×1.3)单价每张48元合计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96000元)证明人:高国东2012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广淮未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施广淮出具的借条一份和被告高国东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施广淮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为5.5万元,原告和被告施广淮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5.5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施广淮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施广淮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广淮辩称,原告按月利率10%收取被告施广淮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表示否认,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高国东归还模板2000张或等值价款,因被告高国东只是证明人并未本案借款当事人或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国东归还模板或等值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模板之间的纠纷,原告和两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高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广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飞借款5.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施广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