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英亭与李殿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亭,李殿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黄英亭,农民。被告:李殿雷,农民。原告黄英亭与被告李殿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亭、被告李殿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亭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至5月份期间向原告赊购鸡饲料,总计欠款为11440元。被告当时承诺暂无现金支付,欠款在近期内全部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欠款11440元。被告李殿雷辩称:我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欠他钱。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至2015年2月份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养鸡,原告为被告供应鸡饲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英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该证据有下列相关记载:……黄(原告,以下同):这个事呢,张洪德也知道,你该我这11440块钱。李(被告,以下同):对,……我成心说的,成心告诉他这个信息。……黄:就这个事,他(张洪德)也知道……你因为这个……他(张洪德)不赔你钱,你就压着这个钱也给不了我……李:嗯。……被告李殿雷质证:我承认录音材料声音是我的,这是我们私下谈话的录音,我在里面没有承认过我欠他11440元。另查明,北京华都峪口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孵化鸡苗的种鸡场,张洪德是育雏鸡的,被告李殿雷从张洪德处购买蛋鸡,双方有生意往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录音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在录音中,被告认可欠原告11440元。被告否认欠原告饲料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黄英亭饲料欠款11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李殿雷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