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与姜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姜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89号1号楼306室。法定代表人杨春生,董事长。被告姜国栋。原告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姜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国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公司诉称,被告姜国栋于2013年9月24日以自建养老院资金紧缺为由向我公司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我公司通过商业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40万元。后被告姜国栋偿还六个月的利息外,剩余借款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国栋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2.8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2、由被告姜国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姜国栋向原告瑞泰公司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期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利息月息3分。”姜国栋及其女儿姜鸥通过商业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后被告姜国栋再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张家口市商业银行个人电汇凭证一张、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行内转帐回单两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姜国栋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姜国栋向原告瑞泰公司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姜国栋应按约定向原告瑞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故对其超出规定标准部分的未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已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152000元(起息日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计19个月,月利率为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依法减半收取489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瑞泰新型管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姜国栋负担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