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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远翔与戴国庆、邱家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翔,戴国庆,邱家春,周庆河,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309号原告:李远翔,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国庆,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邱家春,男,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周庆河,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郑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远翔诉被告戴国庆、邱家春、周庆河、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京、被告戴国庆、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灯、席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家春、周庆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翔诉称:2014年10月,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公司院内建钢结构简易房,并将工程发包给周庆河。周庆河将工程转包给邱家春,邱家春委托戴国庆找人施工。戴国庆找李远翔、李某乙按日工资150元/天负责施工。2014年10月28日,在施工中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对冲性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肺挫伤7.左侧胸腔积液,胸膜增厚等。花费医疗费58051.99元。各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后,对其他前期费用相互推诿。因此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前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5301.07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病历、病案、出院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录音光盘,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被告戴国庆辩称:自己也是受邱家春雇佣来干活的而不是雇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戴国庆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邱家春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庆河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辩称:强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周庆河,对周庆河所实际的雇佣人员公司不负审查义务。因此强大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强大公司的起诉。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所提交书面证据及录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邱家春、周庆河未到庭质证,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出庭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与被告戴国庆、强大公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因本案处理的系前期费用,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远翔、李某乙、戴国庆等人以每日150元工资受雇搭建强大公司院内环保设施的钢构房屋。2014年10月28日上午,李远翔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的钢构房坠落地面,导致身体损伤、意识模糊。原告摔伤后即被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花费出车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合计2172.7元(票据14张)。后因治疗需要,当日晚转院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对冲性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左中)5.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1-5、7)6.左肺挫伤7.左侧胸腔积液、胸膜增厚,住院至12月11日合计44天,花费住院费、检查费等54845.71元(票据4张)。此后在该院复查及用药花费1633.58元(票据7张)。事故发生后,强大公司及周庆河垫付治疗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强大公司将其钢构房屋发包给周庆河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李远翔以每天150元的报酬负责该房屋的施工,应认定为受雇于周庆河。周庆河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劳务工程中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周庆河与邱家春之间是转包关系、委托关系或雇佣关系,以及邱家春与戴国庆之间的关系,现均无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周庆河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确定的关系另行确定是否具有追偿权。强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其选任周庆河施工该简易房屋并无不当,因此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远翔在高空施工工程中,自身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依法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与周庆河之间支配和监督关系强弱及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按70%确定周庆河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为58651.99元;原告住院4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护理费4469.08元均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0元结合其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标准较为合理,可予支持。至于误工费,因原告的损伤尚未经伤残评定,为此原告保留了诉权,故可待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后,与残疾赔偿金一并主张。据此,李远翔的损失在本案中计为66201.07元。因强大公司及周庆河总计垫付治疗费用30000元,该垫付款可视为均系周庆河垫付,强大公司可与周庆河再行结算,原告无需再行返还强大公司。因此,被告周庆河应赔偿原告李远翔46340.75元(66201.07元×70%),扣除已垫付30000元,尚应再赔付1634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远翔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340.75元;二、驳回原告李远翔对被告戴国庆、邱家春、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远翔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600元计2030元,由原告李远翔承担630元,被告周庆河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邦朝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