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天海与大连市西岗区园林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海,大连市西岗区园林管理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于天海。委托代理人郭超、刘庆贺,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威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发,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宗和,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天海与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园林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大民五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暨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工资18257元,并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564元。通过该判决可知,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少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依然存在,而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终审判决生效前,被告依然没有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然有理由认为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直至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邮政专递。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16日工作期间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839元(1600/21.75×15×2.67×3);2、被告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10元(8839×0.25);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3个月工资×2倍);4、被告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工资9600元(1600元×6个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大民五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3月13日,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9600元没有依据。因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带薪年休假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标准没有依据,且该诉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10日起到被告处,从事园林绿化及清洁工作,工资160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参与打架为由,口头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2011年11月1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29日,原告不服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开除决定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工资682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05元。2012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今无故未上班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收。2012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五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西审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口头开除决定无效;2、被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5日的工资4653元;3、被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63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2013年3月13日,并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13)西审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变更(2013)西审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工资18257元;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564元;4、驳回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9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起即未到被告处工作,而原二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3年3月13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5年6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违法,原告拒收的行为以及其诉请相应工资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2013年3月13日并无不当,综上维持(2013)大民五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839元及经济补偿金2210元、补交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失业金损失9360元。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2011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后于2013年7月1日起调整为1300元/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3)大民五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邮寄底联、邮寄回执,被告提供的(2013)大民五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日期,且不能证明该通知的内容是否与其向被告邮寄的内容一致,且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的该份通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2013)大民五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且(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原告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诉请相应工资的行为表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直至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因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工作,未实际付出劳动,被告应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即8464.4元(1100元/月÷21.75天×12天+1100元/月×3个月+1300元/月×3个月+1300元/月÷21.75天×11天)。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以被告欠付工资、不缴纳保险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没有日期,且不能证明该通知的内容与其向被告邮寄的内容一致,同时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的该份通知,另原告当庭陈述的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前后不一致,故现仅能认定原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但无法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应认定原告属于单方通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同时,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阶段,被告在该期间内未能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未能缴纳保险费的行为符合情理,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既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自2011年1月10日至10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其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故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及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天海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工资8464.4元。二、驳回原告于天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于天海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文岩代理审判员 李霞南代理审判员 刘宗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