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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地龙海市,户籍所在地龙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龙海市海澄镇方向沿省道西港线往浮宫镇方向行驶,至东园镇闽星家具厂门口路段时,该车撞到路边的绿化带,造成蔡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602毫克/100毫升。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蔡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进场管理凭证;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执勤经过;蔡某的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蔡某可适用缓刑,但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顺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