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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执字第00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甲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台执字第00453-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出生于2007年11月17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4月11日,系申请执行人之母。被执行人刘某甲,男,出生于1978年5月30日,汉族,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因离婚(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汉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某甲逾期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8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本院予以调查并冻结查封、划拨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某甲的银行存款或收入4850元;若无银行存款或收入,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延林审判员  张汉平审判员  苟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