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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蒋志达、吕荣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蒋志达,吕荣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邹剑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毛娜,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蒋志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志达,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吕荣兵,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蒋志达、吕荣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曹佩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健、被告达能公司、蒋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达能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达能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6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蒋志达、吕荣兵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同意为被告达能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元额度以内的金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协议,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在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蒋志达与被告吕荣兵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达能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25日,结欠原告浦发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2454元,本息合计2172454元。原告浦发银行多次催收,被告达能公司未予支付。经原告浦发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达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2454元(利息已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蒋志达承担原告浦发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2.6%计提的诉讼律师代理费55000元;3、判令被告蒋志达和被告吕荣兵就前述第1、2两项被告达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达能公司、蒋志达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事实无异议。被告吕荣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能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达能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志达、吕荣兵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同意为被告达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元额度以内的金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在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蒋志达与被告吕荣兵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达能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25日,结欠原告浦发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2454元,本息合计2172454元。原告浦发银行多次催收,被告达能公司未予支付。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金少健代理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的2.6%即55000元收取。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达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蒋志达、吕荣兵身份证复印件、《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245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二、被告蒋志达、吕荣兵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被告株洲市达能科技有限公司、蒋志达、吕荣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劲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