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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原告罗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英玉,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彼此不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地域差异导致生活习惯的难以磨合,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无故对我发脾气殴打我,使我从心底对被告产生一种恐惧感,且被告还限制我人身自由,无时无刻不在我身边,就连上厕所也要伴随左右。2015年9月14日被告将我锁在屋内长达4个小时,我姨知道后把我接走。被告的诸多行为令我心灰意冷,我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贾某辩称,通过媒人介绍双方认识并互相联系沟通,原告提出定日子结婚,原告索要彩礼7.8万元。婚后根本没有限制过原告的人身自由,更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来到被告家,十分自由,待其如上客。原告听他人闲话才变的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2015年9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姨接去其家,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定兴县固城镇三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在生活中双方难免发生一些争执,但彼此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礼让、相互信任,加深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胜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