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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荣建成与吴汉成、邓远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荣建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9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成,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3日,农民。第三人邓远成,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17日,南郑县供销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清忠,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建成诉被告吴汉成、第三人邓远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9日第三人将位于青树镇青树街复兴路10号的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及土地卖给被告。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即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被告。2002年9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又就诉争房屋办理了契税证,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3月22日,被告又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并交给原告。同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办理房屋过户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1万元补偿费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却又以其他借口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导致诉争房屋虽实际交付,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第三人限期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真实情况,本案原告未能办理房屋、土地过户系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本人愿意协助原告过户。第三人辩称,一、原告有诸多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买卖契约中仅写明买卖标的物为“砖木结构房屋两间”,虽写明占地面积一百三十九平米,并未写明“含占地面积”,故第三人并未转让土地与被告。同时,第三人所售房屋因与邻居刘汉成有相邻纠纷,并未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第三人交付给被告的仅仅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过户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4月24日,被告纠结其父母等多人在第三人家中,其父母以死相逼,强迫第三人妻子古克芳在原告事先写好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随后第三人在南郑县青树派出所报案。二、第三人与被告吴汉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第三人向被告出售诉争房屋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且诉争房屋在建造时第三人家中共有六人,签订卖房契约时,答辩人的家人均未到场,更没有提交同意的书面文书,直到2012年被告在改造诉争房屋楼梯时,第三人家人才知道第三人将诉争房屋转让的事。综上,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第三,被告与原告的《卖房契约》应属无效。被告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买卖诉争房屋。同时,被告明知房屋只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手段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据此,第三人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1日,第三人与原南郑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南郑县青树镇青树街复兴路10号(原地址为南郑县青树镇新街)面积为122.4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11月8日,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600349),该土地四至边界为:东以本宗地墙心为界,界长17米,邻刘汉成住宅;南以本宗地外墙皮为界,界长7.2米,邻防火道;西以本宗地墙心为界,界长17米,邻余国峯住宅;北以本宗地墙外皮为界,界长7.2米,邻北大街。1996年9月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成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前一层、后小房两层),即本案诉争房屋。2002年5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卖房契约》,约定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随后,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被告。被告交纳契税后于2002年9月16日取得诉争房屋的契证。2015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卖房契约》,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该契约载明“西边边界以墙心为界邻陈文君宅……”而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及相关材料一并交予原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万元所有权转让手续费,并与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古克芳共同向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第三人以证号为0600349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向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停止办理过户手续。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家发生纠纷,第三人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第三人报警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原告前述请求。另查明,诉争房屋的西邻房屋由余国峯卖给陈堂海后,陈堂海又转卖给陈文君。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2年《卖房契约》复印件1份,契税发票及契证复印件各1份,证号为060034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005年《卖房契约》复印件1份,房屋边界证明及清单复印件5份,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古克芳的申请书2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1张,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人张远明的证言1份,证人明平贵的证言1份,证人龚建忠的证言1份,照片1张,报警材料1组,经当庭举证、质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属城镇国有土地,其使用和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2002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卖房契约》时,系双方协商一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于被告。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卖房契约》,对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定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人在出售诉争房屋后,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第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而后第三人收受原告的所有权转让手续费1万元,应视为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新的过户履行协议,第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与被告于2002年签订《卖房契约》,直至2015年3月,第三人及其家人并未对诉争房屋行使过相关权利,且第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共有关系,故第三人辩称诉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并不知诉争房屋已经出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荣建成与被告吴汉成于2015年3月22日订立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邓远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荣建成办理证号为0600349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荣建成承担300元,第三人邓远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刚毅代理审判员  朱文涛人民陪审员  陈佳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玉龙(2015)南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荣建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9日,农民,住南郑县青树镇青树村三组044号。委托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成,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3日,农民,住南郑县濂水镇熊庙村二组065号。第三人邓远成,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17日,南郑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南郑县青树镇青树街293号。委托代理人白清忠,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建成诉被告吴汉成、第三人邓远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9日第三人将位于青树镇青树街复兴路10号的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及土地卖给被告。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即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被告。2002年9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又就诉争房屋办理了契税证,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3月22日,被告又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并交给原告。同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办理房屋过户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1万元补偿费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却又以其他接借口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导致诉争房屋虽实际交付,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第三人限期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真实情况,本案原告未能办理房屋、土地过户系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本人愿意协助原告过户。第三人辩称,一、原告有诸多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买卖契约中仅写明买卖标的物为“砖木结构房屋两间”,虽写明占地面积一百三十九平米,并未写明“含占地面积”,故第三人并未转让土地与被告。同时,第三人所售房屋因与邻居刘汉成有相邻纠纷,并未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第三人交付给被告的仅仅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过户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4月24日,被告纠结其父母等多人在第三人家中,其父母以死相逼,强迫第三人妻子古克芳在原告事先写好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随后第三人在南郑县青树派出所报案。二、第三人与被告吴汉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第三人向被告出售诉争房屋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且诉争房屋在建造时第三人家中共有六人,签订卖房契约时,答辩人的家人均未到场,更没有提交同意的书面文书,直到2012年被告在改造诉争房屋楼梯时,第三人家人才知道第三人将诉争房屋转让的事。综上,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第三,被告与原告的《卖房契约》应属无效。被告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买卖诉争房屋。同时,被告明知房屋只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手段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据此,第三人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1日,第三人与原南郑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南郑县青树镇青树街复兴路10号(原地址为南郑县青树镇新街)面积为122.4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11月8日,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600349),该土地四至边界为:东以本宗地墙心为界,界长17米,邻刘汉成住宅;南以本宗地外墙皮为界,界长7.2米,邻防火道;西以本宗地墙心为界,界长17米,邻余国峯住宅;北以本宗地墙外皮为界,界长7.2米,邻北大街。1996年9月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成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前一层、后小房两层),即本案诉争房屋。2002年5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卖房契约》,约定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随后,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被告。被告交纳契税后于2002年9月16日取得诉争房屋的契证。2015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卖房契约》,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该契约载明“西边边界以墙心为界邻陈文君宅……”而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及相关材料一并交予原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万元所有权转让手续费,并与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古克芳共同向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第三人以证号为0600349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向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停止办理过户手续。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家发生纠纷,第三人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第三人报警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原告前述请求。另查明,诉争房屋的西邻房屋由余国峯卖给陈堂海后,陈堂海又转卖给陈文君。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2年《卖房契约》复印件1份,契税发票及契证复印件各1份,证号为060034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005年《卖房契约》复印件1份,房屋边界证明及清单复印件5份,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古克芳的申请书2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1张,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人张远明的证言1份,证人明平贵的证言1份,证人龚建忠的证言1份,照片1张,报警材料1组,经当庭举证、质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属城镇国有土地,其使用和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2002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卖房契约》时,系双方协商一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于被告。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卖房契约》,对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定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人在出售诉争房屋后,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第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而后第三人收受原告的所有权转让手续费1万元,应视为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新的过户履行协议,第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与被告于2002年签订《卖房契约》,直至2015年3月,第三人及其家人并未对诉争房屋行使过相关权利,且第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共有关系,故第三人辩称诉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并不知诉争房屋已经出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荣建成与被告吴汉成于2015年3月22日订立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邓远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荣建成办理证号为0600349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荣建成承担300元,第三人邓远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刚毅代理审判员朱文涛人民陪审员陈佳敏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马玉龙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荣建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9日,农民,住南郑县青树镇青树村三组044号。委托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成,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3日,农民,住南郑县濂水镇熊庙村二组065号,第三人邓远成,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17日,初中文化,南郑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南郑县青树镇青树街293号。委托代理人白清忠,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建成诉被告吴汉成、第三人邓远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9日第三人将位于青树镇青树街复兴路10号的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及土地卖给被告。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即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被告。2002年9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又就诉争房屋办理了契税证,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3月22日,被告又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并交给原告。同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办理房屋过户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1万元补偿费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却又以其他接口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导致诉争房屋虽实际交付,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有第三人限期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真实情况。,本案原告未能办理房屋、土地过户系第三人的原因所致,本人愿意协助原告过户。第三人辩称,一、原告有诸多诉称与实施不符。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买卖契约中仅写明买卖标的物为“砖木结构房屋两间”,虽写明占地面积一百三十九平米,并未写明“含占地面积”,故第三人并未转让土地于被告。同时,第三人所售房屋因与邻居刘汉成有相邻纠纷,并未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第三人交付给被告的仅仅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过户的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4月24日,被告纠结其父母等多人在第三人家中,其父母以死相逼,强迫第三人妻子古克芳在原告事先写好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随后第三人在南郑县青树派出所报案。二、第三人与被告吴汉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向被告出售诉争房屋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且诉争房屋在建造时第三人家中共有六人,签订卖房契约时,答辩人的家人均未到场,更没有提交同意的书面文书,直到2012年被告在改造诉争房屋楼梯时,第三人家人才知道第三人将诉争房屋转让的事。综上,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第三,被告与原告的《卖房契约》应属无效。被告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买卖诉争房屋。同时,被告明知房屋只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手段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据此,第三人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1日,第三人与原南郑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南郑县青树镇青树街复兴路10号(原地址为南郑县青树镇新街)面积为122.4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11月8日,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600349),该土地四至边界为:东以本宗地墙心为界,界长17米,邻刘汉成住宅;南以本宗地外墙皮为界,界长7.2米,邻防火道;西以本宗地墙心为界,界长17米,邻余国峯住宅;北以本宗地墙外皮为界,界长7.2米,邻北大街。1996年9月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成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前一层、后小房两层),即本案诉争房屋。2002年5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卖房契约》,约定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随后,第三人将诉争房屋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被告。被告交纳契税后于2002年9月16日取得诉争房屋的契证。2015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卖房契约》,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该契约载明“西边边界以墙心为界邻陈文君宅”。而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及相关材料一并交予原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万元所有权转让手续费,并与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古克芳共同向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2015年4月8日,第三人在《汉中日报》登报称证号为060034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并于当月22日向南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停止办理过户手续。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家发生纠纷,第三人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第三人报警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原告前述请求。另查明,诉争房屋的西邻房屋由余国峯卖给陈堂海后,陈堂海又转卖给陈文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2年《卖房契约》复印件1份,契税发票及契证复印件各1份,证号为060034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005年《卖房契约》复印件1份,房屋边界证明及清单5份,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古克芳的申请书2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1张,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人张远明的证言1份,证人明平贵的证言1份,照片1张,第三人申请书1份,报警材料1组,经当庭举证、质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于2002年签订《卖房契约》,直至2015年3月,第三人及其家人并未对诉争房屋行使过相关权利,且第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共有关系,故第三人辩称诉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并不知诉争房屋已经出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属城镇国有土地,其使用和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2第三人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合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2002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卖房契约》时,系双方协商一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于被告。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卖房契约》,对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定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人在第一次出售诉争房屋后,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第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与被告于2002年签订《卖房契约》,直至2015年3月,第三人及其家人并未对诉争房屋行使过相关权利,且第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共有关系,故第三人辩称诉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并不知诉争房屋已经出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荣建成与被告吴汉成于2015年3月22日订立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邓远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荣建成办理证号为0600349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荣建成承担300元,第三人邓远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刚毅代理审判员朱文涛人民陪审员陈佳敏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马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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