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046号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金菲,女。委托代理人王伟新,男。被告张明,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08.2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吾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金菲、王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约“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公寓业主大会(签约“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绿苑路21弄(龙柏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为0.80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约“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公寓业主大会(签约“甲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仍为0.80元/月/平方米。被告张明系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137.15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以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608.20元。鉴于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实际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及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608.2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