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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东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东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3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玉,该行职员。被告张东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工行)诉被告张东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工行诉称:被告张东华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322,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章程》。之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但其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已严重逾期。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但被告张东华未能按照变更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变更协议约定,该变更协议自动终止,被告应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向被告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及《催款函》,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诉请:1、被告张东华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9月12日的透支款435478.3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华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张东华向原告常熟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的各项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第四条、牡丹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享有按规定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权利。甲方发生资信状况恶化或家庭财务状况恶化的,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牡丹信用卡,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第十条、……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使用指南及金融惯例办理。……”。之后,原告常熟工行向被告张东华发放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322。被告张东华自2012年9月6日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因被告张东华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东华(甲方、持卡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一份,约定:欠款信用卡户名:张东华,卡号:4322,截至2015年7月30日,账户未清偿本息合计431116.54元,其中本金389739.24元,息费41377.3元。还款事项变更如下:1、还款期限确定为36期,每月为1期,自本协议生效日开始,其中宽限期为6月。宽限期第一期内甲方应将账户历史欠息(费)全部还清,除第一期应偿还的历史欠息外,宽限期内,甲方可仅偿还本协议生效后产生的利息或费用,宽限期满后,甲方开始偿还本金及后续产生的利息或费用;2、按本协议所确定的还款期限所对应的费率计费,该还款期限的费率确定为11.53%,首次应还息费41377.3元,宽限期内每期还款额为1248.25元,宽限期外每期还款额为14239.56元;3、约定还款日变更为每月28日。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8月28日;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出现违约,本协议“还款事项变更”条款终止,3个月后,甲方违约次数达到3次,本协议终止。如本协议“还款事项变更”条款因甲方违约终止,持卡人所持信用卡恢复持卡人与乙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周期、计息方式和还款方式。甲方应和持卡人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甲方的还款责任和义务直至持卡人所持本协议项下信用卡所有欠款偿清为止;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方案清偿完毕信用卡欠款,即视为甲方及持卡人已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信用卡欠款偿还义务,乙方与甲方、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东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曾于2015年6月17日及2015年7月18日两次向被告张东华邮寄《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张东华尽快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张东华未能归还透支款项。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东华寄送催款函,载明因被告张东华签订变更协议后违约多次,原告宣布被告张东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自动终止,被告张东华应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张东华结欠原告常熟工行透支款435478.34元。以上事实,有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牡丹卡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东华向原告常熟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张东华发放了信用卡,该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原告及被告张东华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张东华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应当按约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给付相应费用。被告张东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对还款期限及金额等作了变更,但被告张东华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宣布被告张东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款事项变更协议》自动终止,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常熟工行要求被告张东华偿还透支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5年9月12日的透支款435478.3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6元,由被告张东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徐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