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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先雨、肖亮诉被告付联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雨,肖亮,付联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王先雨,男,1949年5月9日出生。原告肖亮,女,1963年1月1日出生。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应元,系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联鑑,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原告王先雨、肖亮与被告付联鑑、王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美荣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2015年10月12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雨、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元;被告付联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雨、肖亮共同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向两原告之子王欢借款30万元,约定2012年2月28日偿还。随后,王欢从余理君处借款30万元转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向王欢偿还了20万元,王欢又将该款偿还给余理君,于是被告与王欢、余理君之间就剩余的10万元借款形成了三角债务。2012年5月3日,两原告向余理君偿还了剩余的10万元借款,被告另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2月2日偿还,月息为2%。此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13500元利息。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的剩余利息6.6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3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共同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本金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肖亮牡丹灵通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5月3日原告肖亮通过卡号为6222023202027248102的账户向余理君卡号为6222023202031029209的账户转入10万元。证据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款事宜说明》,证明本案10万元产生的经过。被告付联鑑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自己确实欠原告10万元,但由于投资失败,造成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立即偿还借款,只能在2年之内分期偿还,且无力支付利息。被告付联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离婚)。2012年1月4日,被告向两原告之子王欢借款30万元,约定2012年2月28日偿还。随后,王欢从余理君处借款30万元转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向王欢偿还了20万元,王欢又将该款偿还给余理君。2012年5月3日,经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两原告向余理君偿还了剩余的10万元借款,被告另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借条,内容为:今有付联鑑向王先雨、肖亮借款10万元,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日偿还本金,…。此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13500元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两原告于2015年9月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向被告出借10万元,用于被告偿还他人借款,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金额、利息标准、偿还期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10万元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10万元*2%/月*40月-1.35万元=6.65万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支付6.65万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联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先雨、肖亮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的剩余利息66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已由原告王先雨、肖亮垫付),由被告付联鑑负担。被告付联鑑在偿还上述借款时,将案件受理费181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先雨、肖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