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2004年3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解放路“一起来”网吧与胡某一起上网时,被告人易某某借用胡某的摩托车,并趁机配了一把摩托车钥匙后,将该摩托车还给胡某。之后,趁胡某上网不备时,被告人易某某将胡某停放在本市解放路新华书店门口的一辆东毅TE125T-3C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易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粟某某。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易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处警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24日,因执行期满被释放。2014年8月14日,醴陵市阳三派出所从粟某某处扣押涉案被盗的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处理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照片、处警说明、摩托车信息资料、收据等;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证人粟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5、醴价认鉴(2015)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讯问被告人易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具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涉案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敏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