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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昌成、王运香等与梁金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成,王运香,朱某,梁金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朱昌成,男,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身份证号码×××3315。原告王运香,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347。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黄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梁金炳,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2417。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细康,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理人李志忠。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昌成、王运香、朱某诉被告梁金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昌成、王运香、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被告梁金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7日,梁金炳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47线从大湾往浛洸方向行驶到163KM+500M处时,与由朱勇驾驶从和平村路口驶出、进入S347线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勇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5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金炳、朱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情况:朱勇,男,汉族,农村户口。住湖北省沙洋县拾回桥镇杨场村二组,身份证号码××。本案原告朱昌成、王运香是受害人朱勇的父母,朱某是受害人的女儿。受害人朱勇于2015年5月17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依据是一、原告已死亡的事实,二、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三、依据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一、我们认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朱勇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资料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依据的受害人所在地法院应该适用2015年的广东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数据,不应该是2014年的数据。被告梁金炳答辩意见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朱勇在城镇居住,更不能证明朱勇收入稳定。两份证据之间也是相互矛盾的,并且英德市浛洸镇光南居委会2015年6月3日出具了证明,可是朱勇早就在2015年5月17日死亡,如何在死后开证明也是不可得知。证明一个人的收入情况,理应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但是原告都没有提供,所以只能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诉求是参照2014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但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农村标准为宜,且由于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出台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所以原告得到赔偿的标准理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六、朱某抚养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92.8元,理由是朱某是受害人女儿,她是不到九岁,到十八岁还有九年四个月,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一、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请求法院要求原告补正关于朱某扶养信息的资料。二、鉴于朱勇户口性质及原告居住地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梁金炳答辩意见:原告所列明的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地区,生活消费性支出均发生在农村,依法只能按照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费。法院认定及其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死(残)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显示,朱某为居民户口,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朱某出生于2005年9月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22171.9元/年×(18-10年)÷2=88687.6元。七、王运香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王运香扶养费241056元,王运香是受害人母亲,退休之后没有收入来源,受害人生前一直都有扶养王运香,给她生活费。王运香和朱昌成一直都居住在荆门市,所以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和对朱某扶养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梁金炳答辩意见:王运香的年龄为55周岁,尚未达到60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运香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所以王运香的扶养费是于法无据的。即使要算王运香的扶养费,也应该按照扶养人数3人来计算。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主张王运香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王运香为农村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运香生育两个小孩,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32元(10043.2元/年×20年÷2)。八、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依据是朱昌成和王菊红都是有固定工作的,当时出事后马上请假过来处理事情,所以产生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朱昌成2680元月薪,请假7天,王菊红每月3500元,请假七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交另外一个人员王菊红的收入证明,相关数额由法院核定。被告梁金炳答辩意见:该诉求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其中,原告为了证明朱昌成的误工费,提交了荆门市东翔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佐证,朱昌成误工七天的误工费应为625.33元。另一人员王菊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其误工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九、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理由是处理丧葬事宜必须付出的费用,提供高铁、火车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梁金炳的答辩意见为:由法院认定。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虽然提供票据佐证,但是该票据不能说明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必须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500元,理由是处理丧葬事宜必须付出的费用,但没有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梁金炳的答辩意见为:由法院认定。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5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佐证,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必须支出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000元。十一、丧葬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丧葬费29672.5元,理由是依据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庭前我们询问被告梁金炳,他有垫付丧葬费,我们认为应该扣除这部分费用。被告梁金炳的答辩意见:我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4500元尸检费,一共是34500元。原告意见:我们确认收到30000元的丧葬费,对于尸检费我们没有收到,他应该给了相关部门。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丧葬费29672.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梁金炳预付了3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原告予以确认,故该项请求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不需要再支付丧葬费。十二、其他财物损失(假肢)。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其他财物损失(假肢)26300元。根据假肢是2011年出交通事故的时候装在死者脚上,本次交通事故的时候他脚上也有假肢的,保养费各方面的费用都比较高,因为我们没有票据,只根据保养册的记录。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我们认为假肢和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假肢损毁。被告梁金炳的答辩意见为:我们认为假肢和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假肢损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要界定假肢是否作为其他财财物,是看假肢是否构成身体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受害人朱勇的假肢是在其2011年车祸后装配的碳纤储能脚义肢,义肢已嵌入朱勇身体成为其中一个部分,不应视为其他财物损失索赔,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理由是原告死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在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时候应该考虑受诉法院的惯例,以及朱勇本人在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梁金炳答辩意见:该诉求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数额过高,但由于朱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确认精神赔偿金为50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梁金炳在事故发生后支付3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原告及梁金炳双方确认此事实。本案判决已扣减该款项。十五、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六、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驾驶人的情况: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均为梁金炳、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梁金炳驾驶。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8497.65元(全部的损失金额为1166995.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原告朱某抚养费112492.8元、原告王运香抚养费24105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丧葬费29672.5元、其他财物损失26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又因受害人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38497.6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05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梁金炳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赔偿不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梁金炳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赔偿责任、朱勇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31.6元.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25.33元.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1-5项合共486656.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数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金炳承担50%赔偿责任,即余款376656.93元由被告梁金炳承担188328.47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88328.47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2.49元,由原告负担2546.25元,由被告梁金炳负担254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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