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芝瑞与被上诉人刘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芝瑞,刘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芝瑞,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芳,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跃,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刘芳芳丈夫。上诉人石芝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芝瑞,被上诉人刘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顶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诗尼曼整体衣柜订单,订单中对安装材料及价款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该订单安装价款共计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2500元,剩余款项承诺安装完毕后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将衣柜安装完毕,后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顶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诗尼曼整体衣柜订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石芝瑞对订单无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衣柜款已全部付清一节,双方签订的订单中注明定金为2500元,下欠7000元,且被告石芝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窗台材料费400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芝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芳芳支付剩余衣柜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芝瑞承担。上诉人石芝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一段中,说到“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2500元,剩余款项承诺安装完毕后支付”。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从被上诉人提交订单的第五项中,可以明确地看出“付清货款后再送货安装。”上诉人并没有承诺安装完毕后支付,一审法院关于此事实的认定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书表述“且被告石芝瑞对订单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这明显曲解上诉人的本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对订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刘芳芳所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订单中第五项中可以看出“付清货款后再送货安装”。一审判决中表述“关于被告辩称衣柜款已全部付清一节中,双方签订的订单中注明定金为2500元,下欠7000元,且被告石芝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这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通过现金支付的,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开具收款收据,根据民间一般的交易规则,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的交易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作为消费者来讲,更关心的是商品本身的质量,在自己家中付清货款后,上诉人才予以安装。上诉人在安装前用现金付清余款,符合交易规则。且刘芳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请求贵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芳芳辩称,上诉人称明细表上第五条是先付款后安装,我们只是使用了顶基装饰材料公司的订单明细表,并没有按照表上第五条执行,收款都以收据为主;一审庭前调解时上诉人表述是产品质量有问题才没有付款,调解不成开庭时上诉人才表述按照表上第五条执行的。订单是本案的直接证据,订单当中对衣柜有详细的表述,订单上面表述“下欠7000元”是很清楚的,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7000元。刘芳芳是临汾市尧都区诗尼曼整体衣柜经销部的个体业主,刘芳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刘芳芳是临汾市尧都区诗尼曼整体衣柜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顶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诗尼曼整体衣柜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石芝瑞对双方签订的定金为2500元,下欠7000元的订单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其在安装前用现金付清余款一节,因上诉人石芝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芳芳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节,因被上诉人刘芳芳是临汾市尧都区诗尼曼整体衣柜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诗尼曼整体衣柜订单,被上诉人刘芳芳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芝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