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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江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079号上��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韬,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松,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龙,被上诉人江韬的委托代理人何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江韬称其于2006年4月入职金宇公司处,金宇公司称江韬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但均未提交入职的有效证据。双方签订了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在职期间,金宇公司对江韬的考勤为打卡考勤。庭审中,金宇公司提交江韬2014年5月至7月打卡记录,江韬认可但认为其没有旷工。金宇公司提交了安排全体员工年休假的《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2014年春节放假的通知》,称已经安排江韬休年休假,江韬否认休年休假。2014年8月26日,金宇公司向江韬邮寄《返岗通知》。2014年8月29日,双方发生劳动合同纠纷。2014年9月5日,金宇公司向江韬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称因江韬旷工及其伙同夏黑波破坏其正常生产秩序,违反公司规定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至8月,金宇公司有3个月每月支付江韬665.85元。江韬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金宇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金宇公司支付江韬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5月工���2550.9元,2013年6月工资2728.7元,2013年7月工资2860.59元,2013年8月工资2634.4元,2013年9月工资2960.85元,2013年10月工资2609.87元,2013年11月工资2579.49元,2013年12月工资2131.92元,2014年1月工资2825.44元,2014年2月工资2364.33元,2014年3月工资1736.6元,2014年4月工资2580.22元,2014年5月工资2299.81元,2014年6月工资665.85元,2014年7月工资665.85元,2014年8月工资665.85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21.1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49.15元)。江韬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金宇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元/月×8.5个月×200%=”47”600元;二、拖欠的2014年5月至8月未完全发放的工资(2800-665)元/月×3个月=”6”405元;三、未休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2800元/月÷21.75×5×200%×8=”10”240元。2014年12月12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87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即金宇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江韬)工资差额5655元;二、被申请人(即金宇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江韬)年休假工资2575元;三、被申请人(即金宇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江韬)赔偿金47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工资情况、入职离职情况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可江韬主张的2006年4月入职金宇公司处,江韬月平均工资为[(2728.7元+2860.59元+2634.4元+2960.85元+2609.87元+2579.49元+2131.92元+221.1元×7个月)+(2825.44元+2364.33元+1736.6元+2580.22元+2299.81元+249.15元×5个月)÷12个月=”2”758元/月。2014年6月至8月,金宇公司有3���月每月支付江韬665.85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49.15元),还应支付江韬工资差额5529元[(2758元/月-665.85元/月-249.15元/月)×3个月]。金宇公司对江韬的考勤为打卡考勤,但仅提交江韬2014年5月至7月的打卡记录。金宇公司仅以《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2014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证明金宇公司已经安排江韬休年休假,法院不予认可。江韬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应休年休假10天,金宇公司未提交已经安排江韬休年休假的有效证据,应当支付江韬年休假工资2536元(2758元/月÷21.75×200%×10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对超过两年年休假的证据,金宇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对江韬要求2012年9月5日以前年休假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宇公司以江韬旷工及其伙同江韬破坏其正常生产秩序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金宇公司应支付江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886元(2758元/月×8.5个月×2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韬支付工资差额5529元;二、金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韬支付年休假工资2536元;三、金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韬支付赔偿金46886元;四、驳回金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宇公司承担。上诉人金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金宇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2.2.2条明确规定,江韬每天��少应有上、下班二次打卡记录;但2014年5月—7月间,江韬每天仅打卡一次,未正常出勤和提供劳动,但金宇公司仍本着人道主义和保障江韬基本生活的原则,每月支付江韬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265元,其中代扣江韬社会保险249.15元和住房公积金200元、伙食费150元后,实发工资665.85元,故金宇公司无需再支付江韬2014年5月—2014年7月份工资。二、江韬严重违反《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金宇公司解除江韬劳动合同的行为实体、程序均合法,金宇公司无需支付江韬赔偿金。江韬2014年8月1日始旷工,未再为金宇公司提供劳动。假如江韬2014年8月1日始未旷工,则江韬收到《返岗通知书》后,应根据《返岗通知书》的要求及时以邮寄等方式向金宇公司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如在岗声明等),但江韬并未如此,显然,江韬2014年8月1日始连续或累计旷工3日以上。江韬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第2项仲裁请求仅要求金宇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014年7月未足额支付的3个月工资,未要求金宇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份工资的行为亦可以佐证江韬自认2014年8月1日始未到金宇公司处上班,江韬连续旷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三、江韬分别在2013年春节期间和2014年春节期间享受了至少5天的带薪年休假,金宇公司无需支付江韬年休假工资。2013年2月春节期间和2014年2月春节期间,金宇公司结合长沙市混凝土行业的自身特点,在春节期间安排江韬享受至少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金宇公司对于江韬离职前2年的工资支付档案负提供责任,对于两年以上的年休假及工资记录,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举证责任。江韬已享受带薪年休假,金宇公司无需支付江韬未休年休假工资。四、金宇公司入职时间系2006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案中,江韬应就其入职时间的���张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提交如入职当月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但本案江韬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金宇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江韬入职时间,故江韬的入职时间应以金宇公司主张的为准。综上所述:1、请求依法撤销(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2、判令金宇公司无需支付江韬赔偿金46886元;3、判令金宇公司无需支付江韬年休假工资2536元;4、判令金宇公司无需支付江韬工资差额5529元;5、判令江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韬针对金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金宇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的双倍工资差额。金宇公司于2014年5月份通知江韬已招聘了新的司机,要求江韬要么主动辞职要么早上打卡上班,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江韬从2014年5月起��然到金宇公司上班打卡,但是金宇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工作岗位。二、金宇公司解除与江韬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江韬破坏了规章制度,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江韬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金宇公司本身正常打卡就是每天8点前打卡。江韬2014年8月仍然打卡,但是金宇公司未提交所有员工的打卡记录。金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存在。三、在金宇公司工作期间,江韬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金宇公司应当支付江韬两年的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江韬2006年12月1日入职金宇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金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江韬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韬入职金宇公司的时间如何认定。二、��宇公司应否支付江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金宇公司应否支付江韬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四、金宇公司应否支付江韬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宇公司主张江韬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并提供了员工离职花名册予以证明。江韬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江韬对金宇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花名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江韬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宇公司解除与江韬的劳动合同有两个理由,为江韬严重违反《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且人为堵住沙石进料仓破环正常生产秩序。经查,金宇公司提出江韬从2014年8月起未到公司上班,但仅提交了2014年5月至7月的打卡记录,未证明江韬旷工的相关事实。根据金宇公司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仅能证明江韬与金宇公司因劳动合同引发纠纷,并不能证明江韬影响金宇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符合《员工奖惩制度》3.7条中应当解除的情形。故金宇公司以上述两点理由解除与江韬的劳动合同,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金宇公司解除与江韬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金宇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韬2006年12月1日入职,2014年9月离职,金宇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44128元(2758元/月×8个月×200%)。关于焦点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江韬主张2014年5月至7月因金宇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其没有正常提供劳动。江韬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加之考虑到江韬确实没有提供正常劳动,金宇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江韬相应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江韬主张金宇公司支付2014年5月-7月期间工资差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江韬2006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在金宇公司工作,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故江韬2013年、2014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0天。金宇公司提供了2013年、2014年的春节放假通知,证明金宇公司已安排江韬休年休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江韬表示未看到过此通知,金宇公司也未按该通知放假。金宇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春节放假通知已向江韬公示,故金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宇公司应向江韬支付2013年、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2536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长沙市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韬支付年休假工资2536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长沙市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韬支付赔偿金44128元;四、驳回长沙市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长沙市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璐莹附相关法律条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