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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凡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凡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群,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司)诉被告曾凡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起正宗,被告曾凡群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建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左右进入原告单位,在原告承建的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项目下的主体构建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13年4月21日,被告在搬砖时,不慎摔倒,手指被砖砸伤,经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环指近节骨折。被告因伤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休假4个月,原告支付了被告的住院治疗费。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工伤赔偿待遇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6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074号仲裁裁决:一、曾凡群与中成建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中成建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凡群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合计81605元;三、驳回曾凡群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因为被告是2013年受伤,应该按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2999.75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赔偿项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9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9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900元,以上共计66713.75元,扣除被告借支的5000元,还应支付被告61713.7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凡群辩称,原告提出的借支5000元是其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违背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开庭辩论结束之前的国家颁布的相关数据判决,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最后的裁决内容支持我方诉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左右进入原告单位,在原告承建的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项目下的主体构建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1日,被告在搬砖时,不慎摔倒,手指被砖砸伤,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环指近节骨折。被告因伤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休假4个月。原告单位阿署达项目负责人古凡玉全额支付了被告的住院治疗费,被告自己垫付门诊医疗费900元。2014年4月9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5年4月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拾级伤残,期间产生鉴定费300元(被告自行垫付)。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工伤赔偿待遇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6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074号仲裁裁决:一、曾凡群与中成建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中成建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凡群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合计81605元;三、驳回曾凡群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同时查明:攀枝花市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220元。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在市内因伤住院或转市外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攀东劳人仲案(2013)208号、(2015)074号仲裁裁决书、签收证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依法应采用攀枝花市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220元(3685元/月)标准作为被告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依法应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368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40元(368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0元(3685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430元(3685元/月×4.7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住院22天)、鉴定费300元、门诊医疗费900元,以上合计81605元。原告提出其应按2012年度攀枝花职工平均工资为2999.75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支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得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凡群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曾凡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900元,合计81605元;三、驳回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