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在兴化市缸顾乡房石水村,窃得其舅舅浦某丙人民币3600元、手机1部以及浦某丙停放在车库内的力帆牌摩托车1辆。另窃得王某放在鱼船上的手机2部、紫杉树香烟1条、红南京香烟1条、黄果树香烟1条、玉溪香烟8包、硬中华香烟7包。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346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46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将财物退还给被害人浦某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浦某丙、王某的陈述;证人浦某甲、浦某乙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缸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香烟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赃款赃物已退还给相关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的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