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耀良与陈永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耀良,陈永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955号原告:余耀良,经商。被告:陈永喜,经商。原告余耀良为与被告陈永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19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耀良、被告陈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余耀良与被告陈永喜存在饰品加工往来。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951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19510元被告以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51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耀良加工款19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陈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