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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永强与金学勤、金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徐永强,章长春,叶建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学勤。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月来。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强。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原审被告:章长春。原审被告:叶建苏。上诉人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徐永强、原审被告章长春、叶建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梅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学勤及其与金某甲、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琼、被上诉人徐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章长春、叶建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章长春、叶建苏向徐永强借款40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叶建苏工行账户,金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徐永强将400万元汇入叶建苏工行账户。2013年12月25日,章长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10日还清借款。2014年3月29日,担保人金健因故身亡。2014年5月5日,金健的继承人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依法继承了金健所有的安吉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百汇公司)26.3158%的股权,每人计8.7719%;同日,安吉县公证处就此出具《股权继承书》,百汇公司股东会亦决议通过。2014年5月8日,百汇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6月24日,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分别与杭州博芳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博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所有的百汇公司股权转让给博芳公司,8.7719%股权转让价款为66.6666万元;同日,百汇公司(老)股东会决议通过股权转让事项,公司并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2014年6月30日,工商部门核准百汇公司股权变更。徐永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章长春、叶建苏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在各自继承原金健所有的百汇公司8.7719%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章长春、叶建苏、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永强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原审共同答辩称:三人并没有实际取得金健原在百汇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因此三人不需要承担金健生前担保债务的清偿责任。章长春、叶建苏原审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章长春、叶建苏向徐永强借款400万元、金健为之提供担保之事实清楚,章长春并承诺了还款期限,故章长春、叶建苏应按时偿还借款,金健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担保人金健身亡,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应在各自继承的金健遗产范围内对金健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范围包含但不仅限于本案予以认定的债务。徐永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因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并未记载利息及借款期限,章长春之后承诺的还款期限则为2014年2月10日,故该院酌定徐永强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章长春、叶建苏给付徐永强借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各自以66.6666万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履行后有权向章长春、叶建苏追偿;三、驳回徐永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章长春、叶建苏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金健生前在百汇公司拥有的26.13%的股权不应认定为遗产。百汇公司在金健身亡后已资不抵债,股权无实际价值。金健生前欠下巨额债务,其名下股权价值远远低于其所欠债务,其遗产相比债务是负数,没有遗产价值。2.上诉人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并未实际获得金健股权的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工商办理的形式要求,没有实际内容,股权价款也未实际交付。3.股权价值未经过评估,一审不应简单认定为66.6666万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未正确适用“限定继承原则”。因百汇公司资不抵债,审计单位也进行了审计,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只可能要求百汇公司股东支付负债而不可能还向百汇公司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作为继承人的三上诉人未取得转让款,而且还替金健偿还了远远超过60多万元的个人债务,根据限定继承原则,三上诉人无需再承担责任。2.一审违反继承法上保留必留份原则。金某甲、金某乙为未成年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三、一审认定三上诉人继承了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1.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转让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工商行政部门对交易行为登记或备案只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意义的审查,一审认定工商登记的效力大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全盘否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在证据采信上过于片面。2.一审认定三上诉人分别继承了66.6666万元的股权款证据不足。三上诉人虽与博芳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零,三上诉人并未实际获得股权款。四、退一步讲,即使三上诉人继承了金健的股权,但三上诉人替金健偿还的个人债务数额远远超过了“所继承”的股权价值,无需再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永强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永强承担。徐永强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金健持有的百汇公司的股份事实清楚,三上诉人也进行了继承和转让,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股权是否有价值的问题,被上诉人徐永强一审已提供三上诉人和博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66.6666万元,且工商登记也是该价格。三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审计报告均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股权价值200万元有证据和法律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已替金健还款的数额大于继承的股权价值的问题,1.上诉人对其他的债权进行归还,对于本案也应当归还,不应有所区别。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许多不符合事实,发生日期也不全是三上诉人继承股权之后,不能抵消需承担的责任。3.一审也是判定上诉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章长春、叶建苏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金健出具给朱晓玲的借据一份、潘冬芬转账给凌媚的凭证、朱晓琳及潘冬芬的说明、凌媚转账给金健的凭证及凌媚的说明各一份;(2)韦某打款给朱晓琳的转账凭证两份、韦某出具的转账证明一份及朱晓琳出具的证明两份,上述证据拟证明金健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朱晓琳借款300万元,朱晓琳与借据上的朱晓玲系同一人,朱晓琳委托潘冬芬将借款转账给金健指定凌媚账户,凌媚再转给金健;该笔款项由韦某受金某甲、金某乙的委托,于2015年2月16日向朱晓琳归还125万元,受金学勤的委托于2015年6月1日向朱晓琳归还50万元。证据2,王云转账给金健的凭证、郑小铮转账给姚新泽的凭证及王云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金健向王云借款100万元,王云以转帐方式交付借款,金健去世后,王云向金健家属催讨,金学勤归还了该100万元借款,其中70万元通过郑小铮于2014年9月5日转帐给王云指定的姚新泽账户,30万元系现金交付。证据3,(1)嵊州法院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发票及百汇公司转给嵊州法院执行专户凭证各一份;(2)李则娥转账给百汇公司业务回单、百汇公司出具给李则娥的收款收据、李则娥出具的证明及杨绍俊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现金交款给百汇公司的单据及张家旺出具的证明、百汇公司出具给张家旺的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各一份;(4)金学勤向朱宏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朱宏汇款给金学勤的凭证、现金交款给百汇公司的单据、百汇公司出具给金学勤的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4年4月23日经嵊州法院调解确认,百汇公司、金学勤对金健应返还给黄侃、郑炜亮借款本息740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已经执行到位;其中200万元由李泽娥从杨绍俊等百汇公司员工处借款筹得,款项给金某甲、金某乙为金健偿还该笔债务;另有600万元系金学勤个人分别向张家旺、朱宏各借款300万元为金健偿还该笔债务。证据4,金健出具给田永贤的借条、安吉法院调解书及田永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健于2012年8月6日向田永贤借款150万元,该笔债务于2015年3月10日经安吉法院调解由金学勤个人承担其中40万元,金学勤已履行30万元。证据5,金健出具给甘柏志的借条及甘柏志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金健于2014年3月21日向甘柏志借款50万元,金学勤归已归还其中30万元。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上诉人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替金健偿还的个人债务数额远远超过了三人所继承的股权价值,三上诉人无需对超出的部分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徐永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王云的汇款凭证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收到金学勤归还的款项,不是金学勤替金健归还;对还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调解书中记载百汇公司、金学勤是当事人,其后面所举证的一系列证据都是归还其自己的债务,且发生在三上诉人继承本案股份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调解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金学勤没有在借条签字,如果其是无债清偿,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是以继承人身份归还,恰恰证明其也要归还本案借款;对田永贤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收到案件款应当通过凭证或法院证实。对证据5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该借款由百汇公司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申请韦某和金水勤出庭作证。韦某称,其受金水勤的委托于2015年2月向朱晓琳归还金健所欠借款125万元,受金学勤的委托于2015年5月向朱晓琳归还金健所欠借款50万元。金水勤称,其是金健的姑姑,向别人借了125万元帮助金某甲、金某乙归还金健的借款。本院根据上诉人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的申请向陶岳镇、任湘荣、王云、李则娥做了调查笔录。陶岳镇称,其为博瑞集团法律顾问,百汇公司情况不好后安吉县人民政府希望博瑞集团尽快接手,为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博瑞集团旗下博芳公司与金学勤等将股权价格按照注册资本决定,后博芳公司发现百汇公司严重资不抵债,金学勤等也知道此事,故陶岳镇起草补充协议重新将股权转让价格定为零,并未实际支付对价。任湘荣称,其原为博瑞集团财务,现为百汇公司副总,其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陈述与陶岳镇的陈述大体一致。王云称,其于2014年1月10日出借给金健100万元,该笔借款由金学勤归还,其向金学勤出具了收条,其中70万元系打到其朋友姚新泽账户,另30万元系现金交付。李则娥的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徐永强质证认为:韦某不是受金某甲和金某乙的委托,其称金水勤是看在两个小的份上帮助归还金健的借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金水勤是主动归还借款,明确说没有人叫她借款来还。证人韦某与金某丙与本案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为信。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陶岳镇称股权价格开始是1:1,之后确定为零元,是他们私自确认的结果,不知是否损害他人利益,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任湘荣是百汇公司的副总,与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信。对王云陈述的借款及还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坚持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李则娥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借贷关系发生在三上诉人继承之前,借款也是给百汇公司的。原审被告章长春、叶建苏对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徐永强、章长春、叶建苏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中的款项交付经过多次周转,对其是否真实交付存疑,且难以形成证据链,故对该两组及相应的韦某、金水勤的证人证言、王云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证据3虽能与李则娥的笔录印证,但因其待证事实发生在本案股权继承及转让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调解书显示金学勤自愿加入为债务人,其所偿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的借款人虽为金健,但百汇公司承诺该笔款项由其归还,债权人甘柏志出具的收条也未表明归还主体,故已归还的30万元不能认定系金学勤个人归还,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陶岳镇及任湘荣的调查笔录,因与工商登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对金健担保的本案借款是否应当各自在66.666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三上诉人继承的股权价值,三上诉人分别与博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1,即三上诉人将自己继承的股权均以66.66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博芳公司,并在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虽然之后三上诉人又与博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元,但不能对抗已经公示的66.6666万元的价格,故本院认定三上诉人继承的股权价值均为66.6666万元。其次,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实际价值为限。本案债务为被继承人金健身前所负,作为继承人的金学勤、金某甲、金某乙应分别在继承的66.6666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金某甲、金某乙继承遗产时尚不满2周岁,其抚养人金健身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应为金某甲、金某乙保留适当遗产。结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应将金某甲、金某乙继承的66.6666万元作为二人至成年所需生活学习费用。故金某甲、金某乙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梅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梅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学勤以66.6666万元为限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履行后有权向章长春、叶建苏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审被告章长春、叶建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金学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