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苏振新与龚新风、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新,龚新风,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苏振新。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新风。未到庭被告张敏。原告苏振新与被告龚新风、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新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新风、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新诉称,被告龚新风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总货款共计1159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于原告,被告张敏为该笔欠款作了担保,此后被告龚新风给付了部分欠款,仍欠原告货款54029.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4029.9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新风、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新风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龚新风结欠原告总货款共计1159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于原告持有,被告张敏为该笔欠款作了担保,欠据内容为:“借条今借苏振新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整¥115950元,定2013.3.23日全额归还。如延期可随时向厂部货物或私人财产作抵押……借款人:龚新风2013.2.8日担保人:张敏2.8”。此后被告龚新风给付了部分欠款,仍欠原告货款54029.9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振新与被告龚新风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龚新风结欠原告货款1159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龚新风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但仍欠原告货款54029.90元,故对于原告苏振新要求被告龚新风给付余下货款5402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敏是否担责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敏虽就案涉欠款提供担保,但因原告与被告龚新风就案涉欠款约定于2013年3月23日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敏对涉案欠款不应再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敏在本案中担责,无法律依据。被告龚新风、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新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振新余下货款54029.90元。二、驳回原告苏振新对被告张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新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文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