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7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2月5日,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工作生活均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关心原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以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婚生子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以此证明婚生子陈某乙的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进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关系合法。双方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多为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和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创造美满的家庭,还是有恢复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