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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纪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纪兴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雷,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萍,该公司经理。被告:纪兴来,男。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纪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纪兴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因购买玉米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玖玖公司用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合同期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99995.79元,请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271571.83元、罚息,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65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玖玖公司、纪兴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玖玖公司因购买玉米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玖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2232173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玖玖公司提供借款5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8.4‰(年利率为10.08%),每月20日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纪兴来委托石典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底22321730号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纪兴来用自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小区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长私字第200900XX**号)提供担保。被告纪兴来委托石典海签订的委托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借款期内,被告玖玖公司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75683.93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玖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5日,原告从被告玖玖公司账户扣本金4.21元。被告玖玖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299995.79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65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财产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明清单、委托书、公证书、通用凭证、转账证明、律师费收据、律师收费标准、委托律师合同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借款,但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99995.7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兴来以其自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小区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纪兴来均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99995.79元;二、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75683.93元;三、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5299995.79元承担逾期期间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大连玖玖玖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6514.00万元;五、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纪兴来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小区X号(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长私字第200900XX**号)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被告纪兴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7.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00元(保全费),合计56057.00元,由被告大连玖玖玖贸易有限公司、纪兴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审 判 员  梁玉升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