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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卫市远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韦学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泽山,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远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洪权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森城,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星化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卫市远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宜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辅星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泽山,被上诉人远宜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森城、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远宜商贸公司、天辅星化工公司于2014年9月口头协商由远宜商贸公司向天辅星化工公司供应水暖材料、阀门、电缆等五金材料,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后远宜商贸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按照口头协商约定向天辅星化工公司供货,天辅星化工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常某某、胡某某收货后签字给远宜商贸公司出具销货清单,经核算天辅星化工公司共欠远宜商贸公司货款为59402.30元,期间天辅星化工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下剩货款9402.3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5日,远宜商贸公司、天辅星化工公司还签订《电缆购销合同》1份,约定:远宜商贸公司向天辅星化工公司的项目工程提供工程使用电缆,产品单价按合同附件1报价表上价格确定,合同总价为123286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远宜商贸公司按天辅星化工公司的计划进行供货,货到天辅星化工公司工地经签收一月内付清货款;购货方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交货方法及地点、以及供货单位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远宜商贸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天辅星化工公司供货,实际货款价值123468.30元,由天辅星化工公司的收货人胡某某签字给远宜商贸公司出具销货清单1份,经结算远宜商贸公司认可天辅星化工公司欠该货款合计价值为123286元,但天辅星化工公司未支付该货款。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32688.30元,天辅星化工公司至今未付。远宜商贸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辅星化工公司支付远宜商贸公司货款141296元、逾期付款利息29588.64元(123286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4个月),合计17088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辅星化工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天辅星化工公司购买远宜商贸公司水暖、电缆等五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天辅星化工公司经结算尚欠远宜商贸公司货款132688.30元未付,其中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货款价值123286元因天辅星化工公司未按期付清,属违约,有销货清单、电缆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天辅星化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远宜商贸公司要求天辅星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41296元、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9588.64元(123286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4个月),合计170884.64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天辅星化工公司欠货款132688.30元属实;对于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价值123286元的货款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天辅星化工公司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014年一年期)年利率5.6%上浮50%计8.4%,折合月利率为7‰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按远宜商贸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0日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计算4个月,合计利息3452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及利息136140.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远宜商贸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货款8607.70元属于远宜商贸公司所举证据不足,利息26136.64元属于远宜商贸公司计算有误,均不予支持。天辅星化工公司辩称远宜商贸公司供货送到后,货物都要清点,在送货清单上应由天辅星化工公司单位库管签字,对清单上有单位库管签字的天辅星化工公司认可的意见,经核:符合交易习惯,该意见予以采纳。天辅星化工公司辩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没有用过的配件可以退回,天辅星化工公司说要退货的意见,经核:退货是双方合同之外的约定,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天辅星化工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天辅星化工公司辩称其要的发票是增值税发票,但远宜商贸公司给开的是一般发票,要求都必须是增值税票的意见,经核: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在取得销售货款时向购货方应尽的一项随附义务,天辅星化工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辅星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宜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32688.30元,支付迟延利息3452元,共计136140.30元;二、驳回远宜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为1859元,由远宜商贸公司负担347元,天辅星化工公司负担1512元。天辅星化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总共发生过三笔业务。第一笔是2014年9月口头协议买卖水暖配件价值5.90万余元;第二笔是2014年11月18日书面约定买卖电缆价值150636.10元;第三笔是2014年12月5日书面约定买卖电缆价值123468.30元。货款共计33万元左右,天辅星化工公司共计付款23万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天辅星化工公司支付远宜商贸公司货款102678.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宜商贸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远宜商贸公司答辩称:除2014年9月、2014年12月5日双方分别形成口头、书面买卖关系外,2014年11月18日,双方还签订价值150636.10元的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电缆款已支付了15万元,一审中,远宜商贸公司未将该次交易明示,只主张了天辅星化工公司两次买卖欠付的货款。双方前后三次买卖,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远宜商贸公司陆续向天辅星化工公司供应价值370995.2元的货物,向对方出具了370995.2元普通发票。一审时,远宜商贸公司提供的19份销货清单,虽然部分销货清单无天辅星化工公司收货人员签字,但结合远宜商贸公司出具的发票,足以确认实际供货金额,应以远宜商贸公司出具发票金额确定双方实际发生交易的货款金额。远宜商贸公司陆续向天辅星化工公司供应价值370995.20元的货物,天辅星化工公司付款23万元,还欠140995.2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远宜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电缆购销合同》1份;2.《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7份、《结算单》5份、《中卫市南阀物资批发处销货清单》18张、《购货明细表》2份。上诉人天辅星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远宜商贸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正确,但供货没那么多,发票数额大于实际供货数额。上诉人天辅星化工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远宜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确认以天辅星化工公司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结算凭证,双方实际交易货款数额应以销货清单为准,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远宜商贸公司与天辅星化工公司分别达成口头和书面买卖合同3份,分别约定:天辅星化工公司向远宜商贸公司购买水暖配件、阀门、电缆等五金材料。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远宜商贸公司向天辅星化工公司供货,天辅星化工公司收货后,由工作人员刘某某、常某某、胡某某签字确认,向远宜商贸公司出具销货清单。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双方确认,远宜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19份销货清单中除重复计算和未经天辅星化工公司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之外,3份买卖合同签订后,经天辅星化工公司有效确认的货款累计为334519.20元。天辅星化工公司累计向远宜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下欠货款104519.20元未付。本院认为:双方确认以天辅星化工公司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结算凭证,双方实际交易货款数额以销货清单为准。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远宜商贸公司提交的19份销货清单经天辅星化工公司有效确认的货款为334519.20元,天辅星化工公司向远宜商贸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3万元,实际下欠货款104519.20元未付。天辅星化工公司应履行向远宜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4519.20元的义务。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926.54元(104519.20元×5.6%×150%×4÷12﹦2926.54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计算4个月)。综上,因一审对货款数额计算有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变更,上诉人天辅星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卫市远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4519.2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926.5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卫市远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上诉人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被上诉人中卫市远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宁夏天辅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上诉人中卫市远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